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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5/06

上訴二審與具體理由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一條


【背 景】
最高法院日前首度開啟死刑案件辯論庭,審理吳姓嫌犯殺人命案,該案第一審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院數次更審皆論處死刑。本次最高法院第三度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合議庭除了認為高院判決理由中對量刑之斟酌部分有疑義外,並指出檢方在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後,上訴二審時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誤之處、量刑有何不當等問題,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焦點檢視】
一、相關規定與立法目的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一條,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提起之上訴書狀中應敘明具體理由,若未敘明,仍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時原審仍應先命補正。
上述規定之重心在於二○○七年七月增訂第二項「具體理由」之要求,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空白上訴」的問題,蓋若未對上訴書狀設限,易產生當事人未於書狀內具體說明理由,待至開庭時始說明的情形,此時將降低法院審理與對造準備訴訟的效率。
關於具體理由的判斷標準,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但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有提及:「……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即使如此,仍僅有列舉反面排除要件,未予正面定義。

二、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有較寬鬆認為只要有具體指摘已足(註釋1):「……是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另有較嚴格見解認為應嚴格認定(註釋2):「……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學說評釋
學說認為,我國第二審採取事實審與覆審制,與第三審屬事後審與法律審的性質有別,應由此本質上的不同作思考。第二審的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得到可以再次完整審查本案的機會,如果要求上訴人應清楚表明個別法律見解,恐怕過度嚴苛,有失制度設計的精神。但是考量防止空白上訴的立法意旨,若僅泛稱對本案判決不服而未敘明理由,恐怕仍有不足,折衷的辦法應當是要求明確的表達對於哪些特定事實有所爭執與理由為何,或是對量刑表明不服與其理由,這樣才得以該當具體理由。


【必讀文獻】
1.王兆鵬,刑事訴訟回顧,月旦法學雜誌,200期,2012年1月,324-340頁。
2.王兆鵬,刑事救濟程序之新思維,元照,2010年12月。
3.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各論篇,元照,2010年09月。


(註釋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註釋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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