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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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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是否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主 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概念索引】
債總/與有過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成年子女是否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認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原則上不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代理人」,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先例牽涉到乙營造公司承攬甲國民小學之校舍及操場工程,嗣乙違反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之約定,以致未完工程重新發包承造,造成甲國小受有增加工程費用及遭溢領工程款之損害。在此,上開判決先例指出若甲國小之前校長林某與違法承包、違法借牌之承包商黃某勾結,超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費,則甲國小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亦即前校長林某之與有過失,樹立了機關單位或法人團體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的實務立場。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未成年人於凌晨無照騎乘其父所有的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時,因該路段未安裝警示燈及完善處理路面,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該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高低差且路燈未有正常照明而發生嚴重事故。經原審各別認定市公所與未成年人、其父、其母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工地主任與未成年人、父、母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並認未成年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其法定代理人2人各5%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揭示,未成年子女原則上無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原審未說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須承受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相違背。
【選 錄】
(一)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二)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查原審以系爭事故蘇○葳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王○麗2人應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即認斯時仍屬未成年人之蘇○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王○麗2人各5%之與有過失責任,未說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相違背。再王○麗2人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各向屏東市公所、張○安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本於其等為蘇○葳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獨立取得,則其等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即等同於因未盡教養蘇○葳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且原審既認王○麗2人應分別負擔5%之過失責任,於該2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為何僅須承擔自己及蘇○葳合計65%之過失責任,而無須斟酌另一人5%之過失責任?亦有可議。 (四)綜上,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並無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且王○麗2人以蘇○葳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均攸關蘇○葳、王○麗2人各得向屏東市公所、張○安2人請求給付金額,及屏東市公所、張○安2人應給付金額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既有可議,自有將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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