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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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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已就工期之延長、變動有所約定,是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
【主 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就工期之延長、變動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惟倘該工期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非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概念索引】
債總/情事變更原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27條之2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在工程承攬契約已就工期之延長、變動有所約定,是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當事人間縱有契約風險安排之約定,倘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已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如仍貫徹原定法律效果,有顯失公平者,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針對何種情況方屬情事變更有詳細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接管工程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承攬人遂以工期延長日數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衍生的管理費。原審法院認為,承攬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預期或可得預期有工期延長情事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此,最高法院指摘說道,承攬人雖於簽約時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惟該實際延長、變動程度是否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有無合理防範措施得減免其損失之發生,皆生疑義。
【選 錄】
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就工期之延長、變動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惟倘該工期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非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660日,惟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317日、停工285日、不計工期74日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上開工期增加日數合計676日,已超過原定施工期間660日。縱上訴人於簽約時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惟該實際延長、變動程度是否為上訴人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有否合理防範措施得減免其損失之發生?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除上揭停工、展延工期部分外,其餘影響上訴人施工之部分,遽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預期或可得預期有上開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情事之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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