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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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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意旨及上訴審法院之範圍--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
【主 旨】
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意旨在於,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但國民法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並未為任何規範,惟解釋上第91條規定所稱「上訴審法院」,包含第三審法院。
【概念索引】
國民法官法/上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意旨及上訴審法院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闡釋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認為解釋上第91條規定所稱「上訴審法院」,包含第三審法院。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有論述:「……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關於第一審有罪判決之規定,於事後審之第三審判決之準用情形,無法一概而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訴訟構造,既係事後審兼採有限度之續審制,且以事後審為原則,則植基於覆審制之現行第二審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事項,即未必適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有罪判決書,就其理由欄之應記載事項,有無及如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書之規定,應依第二審判決結果而異。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者,其記載與第三審判決相當,後者情形至多祇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餘地。倘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但應依職權撤銷,則依其結果係自為判決或發回更審,而有不同。撤銷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其理由原則上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列事項(但依情形,不妨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撤銷發回更審之情形,祇需記載如何認定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據,則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之餘地。」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延伸討論至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然來自法院實務長年來的運作觀點,但卻造成了國民法官法規範與刑事程序和證據法則原理矛盾的情況。因此,國民法官法案件之上訴審法院,仍應僅以「證據之證明力」此一事項,作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查之對象,而非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括地審查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中的各種事項判斷與程序進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應進行「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將上訴審法院得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審查之事實認定範圍,限縮在原審判決對於證明力之判斷。僅有在原審判決對於證明力之判斷,其自由心證的行使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時,上訴審法院始得予以撤銷。如此方能符合國民法官法的立法意旨,以及訴訟法上自由心證的原理。
【選 錄】
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三、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本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並未為任何規範,惟解釋上本法第91條規定所稱「上訴審法院」,包含第三審法院,故應認第三審程序亦有該條所定原則之適用。則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亦應參酌本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本法第91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關規定(本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加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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