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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7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與權利保護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

【主 旨】
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權利保護必要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與權利保護必要。

(二)選錄原因
過往學理對「反面理論」是否承認,有重大爭議,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後,應如何具體操作上開條文,本判決提供了正確之示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如無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亦即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給付金錢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
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見解說明說
(一)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
(二)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選 錄】
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規定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受益人應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範圍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原作成授益處分機關得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職是,行政機關仍向行政法院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上開108年計畫及109年計畫之相關補助規定,乃原告基於辦理農糧業務之主管機關權責(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參照),為符合國家輔導農民興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等設施、設備,提升防災生產效能,生產高品質蔬果等作物,引導提升經營效率及穩定市場供需而訂定,為落實輔導農民設置相關設施、設備,支應農民資金需求之行政目的,而公告本件補助項目及標準。原告受理申請案後,由原告逕行審核,亦得邀集地方政府及改良所召開會議進行審查,選定補助對象後即由原告核定,並將核定內容函知地方政府及執行單位,受補助之農民應依原告核定之工作項目設置相關設施、設備,於設置完成後,原告為追蹤執行成效及查核輔導,辦理現地查核作業,經原告查核通過後,該農民始得向原告請求撥付補助款。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對特定執行單位及農民准予補助之核定書,性質上自屬授益之行政處分。
原告認定被告無故未履行原核定授益處分之負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授益處分,並已作成書面之系爭函文限期命原告返還。準此,原告既認定本件確有合法廢止原核定授益處分之事由,並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復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被告返還之,且被告對系爭函文之處分不服,亦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因原告所為系爭函文屬具有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可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補助款之返還,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以此簡便迅速方式即可實現公法上請求權,尚無另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廢止授益處分之系爭函文已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致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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