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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31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且損害不可分時,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如何起算--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主 旨】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概念索引】
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且損害不可分時,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如何起算?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乃侵權行為,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判決闡明一次加害行為所致延續性侵害狀態,被害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曾就加害人所為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衍生之不同損害結果態樣的時效起算時點為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遭上訴人無權處分,所有人於105年2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同年4月28日出售,其所受跌價損失合計269萬元,被上訴人、即所有人乃於107年4月26日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引發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疑義。對此,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即105年4月28日起算其時效,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選 錄】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黃O倫明知葉O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猶為勝O公司執行職務,向葉O瑋購買系爭車輛而交付勝O公司,嗣經前案判命勝O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並受有跌價損失269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至105年4月間因市場上交易價值貶損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即105年4月28日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葉黃O倫與葉O瑋或勝O公司與黃O倫各連帶給付269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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