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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8
違約金酌減何——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主 旨】
按契約之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概念索引】
債總/違約金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契約之一方如有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倘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時,法院得否予以酌減?

(二)選錄原因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法院為維護公平原則,肯認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違反義務負責之無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表示,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的審認標準,因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須究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之審認標準。」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和解書關於上訴人承諾不提出任何訴訟部分之約定,上訴人承諾於違反時即應給付500萬元之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52條法院介入酌減之可能?對此,原審認為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和解書,法院應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然最高法院則表示,倘約定已致雙方間顯失公平,即使系爭和解書約款與一般違約金約定性質有別,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選 錄】
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上訴人)、乙(王○芬)方……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OO𤆬為丁方(陳○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丙方(陳○雲)、丁方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違者願償付丙、丁方新台幣各五百萬元不得異議」,上訴人因系爭安O保約(陳OO𤆬為陳O嘆之子陳O成投保),對陳O吟等2人(陳O嘆妻、子)及陳O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僅對陳O吟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既認系爭和解書關於上訴人承諾不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應負給付責任。陳O雲僅遭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未受民事訴訟求償,上訴人何以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其給付200萬元,自待研酌。次按契約之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不起訴約定,上訴人承諾於違反時即應給付500萬元之約款,為前述之無名契約,依上說明,法院仍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原審未遑審酌上訴人對陳O吟等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O吟等2人應訴之勞費、精神痛苦或其他不利益之具體情形為何,遽認陳O嘆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違約金無酌減必要,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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