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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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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同一性之前提以及驗真之調查方式內涵——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
【主 旨】
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數位證據同一性之前提以及驗真之調查方式內涵。
(二)選錄原因
闡釋數位證據同一性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若當事人主張第一審法院的勘驗筆錄與錄影紀錄內容並不符合,此時乃涉及「數位證據同一性」的議題,亦即「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影片之內容是否同一」的爭執。當勘驗筆錄之記載,與影片內容不符,則該勘驗筆錄與本案的待證事實之間,根本欠缺「自然關聯性」,此時依據釋字第582號解釋之見解,該勘驗筆錄根本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若主張第二審法院應重新勘驗影片之當事人,能夠指出勘驗筆錄與影片間,存在有數位證據同一性的問題,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重新勘驗該影片,不能逕行使用第一審法院作成的勘驗筆錄為證據。反之,若當事人並非主張勘驗筆錄與影像內容間存有差異,而僅是主張第二審法院若重新勘驗該影片內容,可能因為對於影片內容的詮釋不同,而得出與第一審法院不同的心證。此時,由於不涉及證據能力問題,第二審法院即可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163條之2的規定,認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影片內容,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選 錄】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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