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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1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3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投票罪
 
【關鍵詞】

 妨害投票遷移戶籍實質違法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要件。

(二)選錄的原因

  對於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既未遂、欠缺實違法性的情形,均有完整說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判決對於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

  又實務判決亦有指出不罰之情形,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見解批評,上開實務對於本罪之著手與既遂之認定,有過於前置化的問題,因而認為本罪之著手,應於行為人「領票」之時點,至於犯罪階段則至「投入票匭」時始為犯罪既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同實務多數見解,以遷徙戶籍作為犯罪著手時點,於領票時達既遂,但若係意圖支持配偶、父母或子女之競選時,則屬不罰之情況。

【選錄】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十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上訴人十二人意圖使蘇○華當選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蘇○輝等三人並前往投票,蘇○成等九人則未前往投票而未遂等情。因而論處蘇榮輝等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論處蘇○成等九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之論據。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卷查檢察機關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檢舉,指稱有為選舉而「不法遷徙人口」之事,請予究辦,檢察官即指揮警察機關進行調查、蒐證事宜,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原判決認蘇○成等九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已著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蘇○成等九人未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與卷存資料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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