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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7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以外之事件,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會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金而無法再向加害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概念索引】

已向全民健康保險人受領之損害賠償,可否再向加害人請求?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以外之事件,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會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金而無法再向加害人請求?

(二)選錄原因

  本件爭點的反面,實乃健保署對健保法第95條以外之事件,是否仍有代位追償權。蓋若健保署得代位追償,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定債之移轉(若採通說說法)予健保署,被保險人自然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

  然而,健保法第95條僅列出三款得代位追償之情形,從而,該條究竟是一個列舉規定、抑或例示規定,在學說、實務上即生爭議。此外,此亦牽涉了保險法第130條、135條是否有涵蓋範圍過廣、甚至我國保險法依財產保險、人壽保險而分類是否妥適等問題。

  而全民健保代為追償對象的限縮論(略同前述的列舉說)造成健保署代為追償對象受限、致使全民健保負擔沈重,最終將此等成本轉嫁至各要保人等問題,在近年高雄氣爆、八仙塵爆後因全民健保支出大量醫療費用而甚囂塵上,學說、實務都各有不同見解,甚至在106年5月,立法院李彥秀、蔣乃辛等委員20人,亦於會期中提出健保法第95條修正草案,欲改採「全面代位」之設計,此等議題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有採追償對象限縮論者,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結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均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是中央健保局就本件健保給付金額,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

  以及近期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無據,茲審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燙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雖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惟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亦有採全面代位肯定論者,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編按:現行保險法第95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二)相關學說

  姚志明教授認為,健保法第95條既已規範明確,不宜經由司法解釋恣意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否則將使法律之公示目的蕩然無存,亦逾越法之文義、破壞法之安定性。可謂是限縮論的代表。

  然學說上亦不乏主張全民健保之代位追償對象不應限於健保法第95條所列舉者。如汪信君教授即從被保險人與全民健保局間的關係出發,氏即認為其間為公法上之法定債之關係,但因全民健保強制成立保險關係的特質,使其與保險法上之保險人地位仍有差異:「故全民健保法第82條此項規定雖得無須透過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效果而向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但對於該條所述之責任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實際上仍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向第三人請求基於被保險人對於該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葉啟洲教授則是自健保法第95條的立法脈絡得出其立法目的乃含有保險競合之責任次序及利得禁止原則之維持,若許被害人就實際上已由全民健保保險人處受領之損害賠償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而全民健保署不得代位,毋寧違反上開立法目的與保險法原則。其並主張在修法之前:「或對保險法第130、135條準用第103條的範圍為目的性限縮,使其準用範圍限於定額保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全民健保,使得健保署向被害人給付後,得向加害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張冠群教授則區分健保署代墊之非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與屬健保給付部分,就前者,其認為:「健保署得依民法規定於八仙樂園與瑞○國際有故意或過失時向期求償,此固無問題」;就後者,則謂:「學界通說目前以全民健保類似損失填補型健康保險故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五三條之方式,為健保署向加害人之代位求償權覓得法源與法理基礎,本文固贊同此一方式,然因健保法第九五條立法瑕疵及其牴觸代位求償權之基礎衡平法理處甚多,進一步認為,唯儘速修法,始屬消弭因健保法第九五條所生爭議之一勞永逸之道。」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高等法院認為,如非健保法第95條規定之事件,即應回歸保險法。然而,全民健保中可歸屬於傷害險之部分,則因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而無保險法第53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保險人仍享有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全民健保實非商業保險,可否直接適用保險法,誠有疑問。再者,實支實付醫療險實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一概不得代位是否有違利得禁止原則,均值再加思辨。

【選錄】

2.經查:

  (3)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之醫療費用1萬7,5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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