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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8
銀行法第125條法人犯罪之立法模式,係屬刑罰轉嫁代罰還是行為人自己責任-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該條第3項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罪

【概念索引】

銀行法/法人犯罪/違法收受存款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銀行法第125條法人犯罪之立法模式,係屬刑罰轉嫁代罰還是行為人自己責任?

(二)選錄原因

  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如何處罰為近年學說之熱門議題,且就銀行法第125條之性質,實務向來也有不同見解之爭。本判決所揭示之見解,重要性自不容忽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形式觀察,正犯為法人,未處罰法人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法理,實務向來有不同看法。有採刑罰轉嫁與自己責任並存之見解者,如93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亦有不採轉嫁代罰之見解,如104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本條項之處罰理由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且「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本條項係轉嫁代罰之規定,法人雖成立犯罪,但由於無法對法人科處刑罰,故將其應受之刑罰轉嫁給法人負責人。另有學者以犯罪支配理論解釋,認為本條項立法者特別標示為「其行為負責人」,本意在處罰「法人犯罪」的「行為負責人」,即透過控制支配能力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處罰依據則應是該條第3項與第1項。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明確不採取轉嫁代罰說,而採自己責任說以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選錄】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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