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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30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嗣後無罪判決確定,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效-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異其處理方式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不受理判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嗣後無罪判決確定,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效?

(二)選錄原因

  無效撤銷緩起訴處分,實務上有多種態樣,學說有不同意見,考試亦經常以此命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指出,在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事遭撤銷緩起訴後,「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他無效撤銷緩起訴類型,如誤認被告未履行負擔(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非可歸責被告未履行負擔(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法院應如何處理,過去實務曾認為一律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94年度台非字第119號)。近來實務則採多區分說,視緩起訴期間是否屆滿,分別以同條第1、4款處理。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在此類情形,多主張應以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來處理。有自第260條之解釋論出發,認為該條之「未經撤銷」應解為「未經合法撤銷」,故在前揭諸種違法撤銷緩起訴之情形,即是未經合法撤銷,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自會產生第260條禁止再訴之確定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近期實務穩定見解,認為此情況下之撤銷緩起訴具有重大瑕疵,法院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4款諭知不受理。

【選錄】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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