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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06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的持有人範圍與責任型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次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

  (……)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的持有人範圍與責任型態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關於持有人規定應如何適用?又同條第2項「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所謂相當注意、正當理由、合理確信,其意涵為何?

(二)選錄原因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關於持有人之規定,立法論與解釋論上均有爭議,值得注意。除本件判決發回之意旨外,持有人是否以本條施行後買入者為限,過去實務、學說討論亦多,一併討論。

  此外,本件最高法院亦提及了董事與監察人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此涉及董監事舉證免責的標準,具有相當重要性,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持有人之範圍,證券主管機關曾有提出民國96年8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09600315074號函,認為不以修法後始買進者為限:「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關人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揭規定並未針對持有人有限縮解釋,且考其立法意旨,證券交易法增訂持有人之規定係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故特於2006年1月11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將持有人納入保障之範圍。基於上開原則,凡於2006年1月13日(證券交易法修正生效日)之後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對行為時之持有人(不論係2006年1月13日前買進或2006年1月13日買進)因已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二)相關學說

  關於持有人範圍的爭論,劉連煜教授指出,大致可粗分為:修法後買進且持有之人始為本條之持有人者、只要不實財報是在修法後公布而投資人於事件爆發時仍持有者(不限制買入時點須在修法後)、以及從「善意」的概念出發,排除不實財報揭露後方買進之投資人與公司經營階層等之內部人者。其並進一步本於:持有人全體若獲得較多賠償金恐對較易勝訴的善意買進人不公允、避免訴訟延滯、以及為免形成全體或大部分股東自己告自己的窘境等理由,而認為:「於現行法下,本文較為傾向採取第一說及第三說之折衷說,即除不實資訊揭露後(或更正後)方買入之持有人,與不實資訊公開前買入但屬經營階層之持有人,可予以排除,而不在本法保護之外,其餘之持有人,在二○○六年一月三十日證交法修正施行後買進且持有之人始有請求權。」

  另外,在本條免責事由的內涵上,劉連煜教授認為此處可以參考關於公開說明書民事責任之論述,氏認為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得主張免責抗辯之人分為兩類,第一類即為與本案相當的「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之職員及承銷商」,而此類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又可區分為兩種情形:對於未經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以及對於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於前者情形,是否已盡相當注意,應依責任主體本身職位身分及其他主、客觀情形認定,「至於何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在一般情形,相關人員會有所謂『合適的注意之調查會議』(due diligence meeting)的進行,對有關事項作合理之調查。從而似可從其調查程序,依其情形,論斷是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首先認為:「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據此指出,縱然下級審法院認為仕○公司至95年年報始有虛偽不實情事,在此之前的95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並無虛偽,惟在95年年報公布前買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自可能以「持有人」之地位求償。下級審法院對此未詳加審酌,僅以此類投資人於95年年報公布前即買入,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並非妥適。

  又最高法院就免責事由的部分提及「董事編製及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並認為不可僅以董監事未參與公司營運且非會計專業人員即予以免責,基本上應屬正確。惟此類人員既非會計專業,究應要求其盡如何之注意,始屬衡平,而非強人所難,值得未來持續注意。

【選錄】

  次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起至仕○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報公告前一日買入仕○公司股票之朱○峰等29人,因信賴○欽公司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7年6月26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為前開規定之持有人等語,倘若非虛,且彼等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仕○公司等10人賠償損害,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審認,徒以彼等係在仕○公司95年年報開始前買入而持有該公司股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

  (……)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仕○公司之董事曾○娟、吳○生、陳○峰及監察人陳○來於任職期間,有無善盡董事編製及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即以曾○娟等4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且非為會計專業人員,遽謂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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