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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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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住居之目的、手段,及法院用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的審查標準-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
【主旨】
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國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羈押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限制住居之目的、手段,及法院用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的審查標準。
(二)選錄原因
限制出境,在實務上作為限制住居方式之一,卻在刑事訴訟法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近來遂成為一爭議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限制住居並非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被告之國內旅行、行動自由較未受到嚴重侵害,不過實務向來將限制出境解讀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式,並認為限制出境之侵害性更較限制住居輕微(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應屬不同概念,不僅因為刑事訴訟法上欠缺對此地明確規範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之疑慮,且往往因為限制時間久長,亦可能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上所保障之行動、旅行、遷徙自由,甚至工作權、探親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限制出境制度應透過明確的法律將其法制化及合法化,以導正目前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弊病。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採向來實務見解,認為限制出境乃屬限制住居之執行方式之一,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其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標準亦應放寬。
【選錄】
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國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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