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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23
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之效力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勞基法/申訴
關鍵詞: 揭弊者忠實義務不利處分

主旨

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予以懲戒或解僱之對象。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徵諸勞基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準此,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相關法條

勞基法第7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之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鑑於揭弊者保護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本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精神,以資作為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之效力認定,殊值肯定。

二、相關實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指出,若雇主未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契約,迨勞工向勞保局申訴後始開除勞工,仍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勞工甲是否存在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與原告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二事,縱使甲確有原告所指違反其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規定情事,惟原告在本次事件之前,既未據以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迨因甲向勞保局申訴後,始藉此事由而開除甲,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上訴人之郵政禮券發放於總經理之批准下有會計名目與實際使用不符情事,被上訴人檢舉後遭上訴人以其違法領取郵政禮券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問該解僱行為之效力如何?對此,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客觀上難以期待得予抗拒,並無可歸責性,且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未違反上訴人健全財務之利益,自無違反忠實義務,從而認定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雙方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對此,最高法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精神,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而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選錄

一、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予以懲戒或解僱之對象。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徵諸勞基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準此,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獎金之簽准、發放及金額多寡,均由(總經理)丙批示准許(決定),被上訴人雖於書面上核章,惟並無終局核決權,而無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事後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維護上訴人財務健全之利益(公益),無違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內部由總經理丙為獎金之核准,再指示丁將獎金名目之金錢購買郵政禮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等情,經檢察官對丙、丁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82頁)。被上訴人為揭弊者,雖檢察官以其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為共同正犯,亦予起訴,揆諸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之精神,被上訴人揭露不法資訊,匡正上訴人之財務制度,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間接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謀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效。原判決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且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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