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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09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得否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總/承認

主旨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9條、第14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得否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二)選錄原因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重申向來實務立場,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早已闡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詳如下列節錄: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40年間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其中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協議分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但仍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嗣103年間附表一土地經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訴外人,上訴人於108年間始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土地部分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就附表二土地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本件二房於55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房)購買附表二土地時,三房曾出具同意書承認大房有權出售登記為三大房公同共有之土地;91年間三大房進行協商時,三房並未爭執上訴人之請求權,只就衍生之稅金負擔及分割費用等問題協商,似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之承認行為。

選錄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二房甲於55年3月27日向大房購買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時,三房乙、丙曾出具同意書,承認大房有權出售登記為三大房公同共有之土地,並授權大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取全部價金;64年8月25日、70年3月12日,三大房並曾就分歸大房所有,但仍登記為三大房公同共有土地之土地徵收款分配事宜簽立同意書(即上證3、上證5),三房乙、丙用印同意由大房領取、受配土地徵收款;其後上訴人、二房甲、丁、戊、己、庚與三房辛曾於82年8月9日、22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大房子孫如何補償二房、三房代墊遺產稅之問題,後因辛過世,又產生遺產稅問題。A律師於91年4月14日進行協商,當時三大房均有人參加,三房由壬、癸出席,並未爭執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只就衍生之稅金負擔及分割費用等問題,進行協商,惟未能達成協議。嗣97年6月間己向壬、癸提及,壬復表示辛過世時用中和土地抵繳,之後土地上漲,三房吃虧,希望其轉達大房以1億元補償,己並打電話給丑轉達此事,以及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三房均要求上訴人繳納,上開遭強制執行,或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為地上權登記等侵害之訴訟,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乙、丙生前是否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壬、癸是否曾代理其他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嗣並要求己代為轉達要求1億元補償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之承認行為?被上訴人長年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相關義務要求上訴人負擔,是否屬拋棄時效利益承認之默示行為,其一方面要求上訴人負擔義務,另方面於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時,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寅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是否另有他人,上訴人就訴之聲明之標的請求歸其等所有或公同共有,有無法律依據;另附表二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情狀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是否逾登記於其名下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之履行有無可能?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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