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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16
讓與將來債權之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是否仍具債權人地位?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債權讓與
關鍵詞: 將來債權之讓與

主旨

末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並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相關法條

民法第29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讓與將來債權之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是否仍具債權人地位?

(二)選錄原因

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惟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或期限尚未屆至者,是否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時點?本判決揭示,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同時移轉,至所附條件或期限,僅係受讓人權利行使之限制。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表示,若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清償期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債務人不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再審原告之債務人讓與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予第三人,再審原告得否代位請求系爭將來債權之債務人即再審被告履行債權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同時移轉予該第三人,原債權人不復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故再審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該債權。

選錄

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A公司與再審被告間雖有不得讓與系爭合約債權之特約,惟A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相關之債權讓與B公司,B公司復於同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C公司(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均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不因B公司或C公司是否善意受讓而異;A公司既已讓與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亦無從因再審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對之取得不當得利債權。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以:C公司業於106年2月14日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則C公司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及所生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可認已通知再審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A公司非該債權之債權人,再審原告無從代位A公司行使該權利,爰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並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又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倘債務人為讓與之承諾時,不論第三人善意與否,債權人均得為有效之讓與。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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