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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30
當事人就承攬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時,法院應如何認定承攬人之抵押權範圍?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各/租賃
關鍵詞: 承攬人抵押權

主旨

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就其工作物在承攬報酬範圍內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事件,性質上應重迅速,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已登記之債權額,佐以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僅可供為參考之用,尤須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受訴法院再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鑑定意見等綜合判斷而獲得裁判之心證。

相關法條

民法第51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就承攬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時,法院應如何認定承攬人之抵押權範圍?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本判決揭示,法定抵押權重在迅速,僅就承攬雙方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登記債權額,故若雙方就承攬報酬額有所爭執,法院即應命兩造為實質攻防辯論,承攬抵押權之債權額僅供參考之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表示,承攬人法定抵押權需先經登記,再為移轉登記,始生物權移轉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然依法律行為移轉該法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仍須先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經該法定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完訖,始生其物權移轉之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承攬人請求為抵押權登記,惟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法院應如何審認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就承攬報酬額有所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命兩造為實質攻防辯論,並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鑑定意見等加以綜合判斷。

選錄

(一)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就其工作物在承攬報酬範圍內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事件,性質上應重迅速,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已登記之債權額,佐以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僅可供為參考之用,尤須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受訴法院再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鑑定意見等綜合判斷而獲得裁判之心證,均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經苗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4號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尚須負擔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卷24、48、53、110頁),是否非就系爭工程款存否為爭執?尚滋疑義,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工程款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設定抵押權之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粗率。
(二)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及溢領工程款,本應負擔及返還,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諸語(一審卷75、284頁),有否為抵銷之抗辯,真意未明,乃原審(審判長)未命其敘明或補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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