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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20
若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第二審法院應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或得變更原判決?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訴/第二審程序

主旨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予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第46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第二審法院應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或得變更原判決?

(二)選錄原因

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若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所為之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應廢棄第一審判決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表示,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者,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係通常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涉及第一審法院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嗣第二審法院得否逕行辯論及判決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本件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惟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選錄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予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查原審既認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見第一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頁),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原審未遑詳予推闡,且未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表達意願之機會,逕行辯論及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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