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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27
專供機關公務使用,平常未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是否即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主旨

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專供機關公務使用,平常未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是否即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二)選錄原因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若人民經國家允許合法進入供公務使用之設施,為督促國家積極採取公共風險之防範措施,該公物使用設施仍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表示,若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經國家納入管理,亦屬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則法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其次,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成,且實際上供公共使用者,縱尚未正式驗收,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往被上訴人之特教中心會議室施工,因使用鋁梯勾觸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觸電而亡,被上訴人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會議室雖僅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使用,惟其係經被上訴人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選錄

(一)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
(二)查:系爭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甲係受其雇主A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施作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經特教中心人員交付系爭會議室鑰匙入內施工,為原審所認定。甲係為履行其雇主A公司與B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經特教中心人員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因系爭會議室內部系爭電線設備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則甲在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使用鋁梯勾觸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無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茲疑義。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末查,依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第8項規定,特教中心置主任、執行秘書各1人,分由中心所在學校校長、輔導主任兼任,並設總務行政組,辦理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見一審卷(一)16頁)。究竟彰化縣政府或B國小為系爭電線之管理機關,攸關孰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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