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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04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否應依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大字第一○六九號裁定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強制執行法/執行名義

主旨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若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仍否應依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選錄原因

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無審查權,僅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聲請執行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等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形式審查;本大法庭裁定本此意旨揭示,若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執行法院即應受該拍賣抵押權裁定之拘束進行強制執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表示,拍賣抵押物裁定若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無抵押債權存在者,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並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疑義。對此,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揭櫫,若系爭裁定未經法院廢棄確定,執行法院仍受之拘束而為強制執行,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故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選錄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
(二)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四)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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