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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18
法院於何種情形,方可就契約進行補充性解釋?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契約
關鍵詞: 契約自由契約漏洞

主旨

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相關法條

民法第9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於何種情形,方可就契約進行補充性解釋?

(二)選錄原因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於契約真義不明進行解釋時,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以免侵入私法自治之領域。本判決闡明法院於例外時始得填補契約漏洞,並敘明其填補時之斟酌要素,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同樣指出,法院非於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就某終局發生之事項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時,方得進行補充性解釋以填補契約漏洞,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終局發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訂有專賣店合約,嗣上訴人片面更新續約四店之店面租約,是否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遍查系爭專賣店合約,似未就「契約所定基本義務」為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A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事實審法院應釐清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A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是否存在契約漏洞;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等情。

選錄

(一)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經營A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然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A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專家證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分見原審卷㈠269至270、273至307頁,卷㈢320、432至433、455至486頁),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A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三)除B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見原判決23頁7至8列),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見原判決12頁5至8列)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A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A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A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A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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