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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10
民法第794條規定是否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旨在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應依該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79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794條規定是否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重申過往實務見解,表示民法第794條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即已指出,民法第794條規定係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須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進行廠房整建及周邊環境改善等工程,承攬之訴外人進場開挖地基時,造成相鄰之上訴人廠房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所涉民法第794條規定係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惟在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踐履防護作為義務前,該侵害行為損害狀態仍延續,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尚未底定,難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損害發生。

選錄

(一)1.按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僅以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是定作人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負有注意義務,其於此有過失者,仍應負責。而定作人定作整建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交付承攬人設計、施工時,均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有怠於注意之情形,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2.查被上訴人土地上系爭工程由A公司承攬施作,依承攬報價明細表記載,包含擋土牆相關部分。A公司進場在兩造土地界址處開挖地基時,造成上訴人廠房之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5頁)。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現場照片,兩造相鄰土地高低落差不小,土質為黃土層,A公司於現場係以木板加上間隔木柱作為擋土牆(見一審卷第43-7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土地高程差約10公尺(見一審卷第408頁)。果爾,在上開地形、地質、地貌情況,A公司就系爭工程擋土牆部分之設計及施工,是否符合工程慣例之要求?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慣例,應先插入鋼樑牆面,防止挖掘時上方之土石崩落,迨擋土牆完成後再拔除鋼樑等語(見一審卷第427頁);輔以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5日函知A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見一審卷第137-139頁)。究竟A公司是否具備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其施工時,被上訴人有無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之判斷,自有釐清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工程由A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遽認被上訴人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二)1.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旨在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應依該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之事件,倘係一侵害行為損害狀態之延續(狀態繼續),應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倘係加害行為之繼續(行為繼續),則應以各加害行為漸次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
2.依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6月12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一再表明A公司開挖前未施作擋泥之鋼樁及鋼板,因而造成伊廠區之地基崩落、廠房有倒塌危險,要求儘速為擋土牆之補強工作……經催告後仍遲遲未進行有效及適當之防護等語(見一審卷第79-81、125-12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A公司(使用人)未盡開挖前之防護作為義務,致伊受有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並建物部分倒塌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A公司進場開挖,造成上訴人廠房之地基崩落、裸露及部分倒塌,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寄發予A公司之函件記載:擋土牆工程部分僅完成不到百分之七十;暨上訴人至109年7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記載:伊所受維修及租金損失迄109年4月共313萬3,572元等語(分見一審卷第138、89頁)。倘若非虛,在被上訴人或A公司踐履該防護作為義務(即侵權行為終了)前,能否謂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底定,而得起算損害賠償時效?尚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知悉損害之發生,遲至110年9月22日始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三)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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