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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12
債務人時效抗辯之行使,何種情況下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張岑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總/時效

主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4條、第1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時效抗辯之行使,何種情況下屬權利濫用?

(二)選錄原因

按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本判決闡釋若債權人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債務人之事由,且綜合判斷各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有悖於誠信原則,復不容許時效抗辯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目的時,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應構成權利濫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表示,若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係違背誠信原則,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浮覆,部分土地分別於民國50年至69年間經被上訴人登記為國有,嗣上訴人於109年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時,似無踐行公告等正當法律程序,使上訴人得知悉土地已浮覆並登記為國有,而得以適時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係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選錄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查本件000之2號番地土地,為甲所有,於日治時期因坍沒為河川經塗銷登記,迄51年間浮覆,部分編列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50年11月2日、51年11月15日、6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000、000與000-1等地號合併為系爭000地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臺北市政府69年6月6日(69)府地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惟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000、000、000條規定觀之,重測公告主要側重在重測結果,並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目變更等。則甲之繼承人能否由該地籍圖重測公告知悉000之2號番地已浮覆,及其中部分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得以適時行使其權利?已滋疑義。又古亭地政110年5月4日函文所稱屆保存年限而銷毀之資料,係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間接管或買賣之資料(第一審卷第390、385頁);其111年7月18日函文亦僅提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無存檔公文,並未說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審卷第333至334頁),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有無踐行公告等正當法律程序,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此與上訴人主張因登記機關未踐行公告程序,致其無從知悉土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各節,所關頗切,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以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有上開重測公告,上訴人得以查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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