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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28
部分公同共有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其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法/判決效力

主旨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部分公同共有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其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揭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屬「為他人而為原告」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該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有人。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即已表示,部分公同共有人向第三人提起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訴,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土地浮覆,應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經部分繼承人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復以同一請求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此,最高法院表示,部分繼承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屬為他人而為原告,故該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系爭登記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

選錄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查甲部分繼承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登記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乙等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甲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另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甲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系爭登記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倘被上訴人自始為甲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似應受另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果爾,被上訴人再以甲繼承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非無審酌之必要。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另案確定判決已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則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視為已為塗銷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是否已據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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