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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18
附期限之請求權,若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總/消滅時效

主旨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期限之請求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能。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附期限之請求權,若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

(二)選錄原因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舉其犖犖大者,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義務人既於期限屆至前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能,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約定期限屆滿時起算。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曾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是以,倘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等4人簽立協議,約定借用甲名義登記為某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並於甲死亡之時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甲於91年10月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嗣於94年死亡,上訴人在109年9月向被上訴人即甲繼承人等訴請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物理上滅失,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係以甲死亡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而上訴人依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延長,其消滅時效應自甲死亡時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

選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期限之請求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能。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甲4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借用甲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繫於甲死亡之時,屬期限之約定;甲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嗣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物理上滅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於甲死亡後,始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伊依本件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延長,消滅時效當自甲死亡時起算等詞(見原審卷二32、33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足取?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甲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同年月4日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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