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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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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清償期者,清償期係於何時屆至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主 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概念索引】
債總/清償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31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清償期者,清償期係於何時屆至?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闡明該不確定事實乃牽涉債務之清償期。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表示,若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作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者,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計費表,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依實際經標檢局檢查通過並經業主A公司核對簽收數量所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單後14個工作天內向上訴人撥款,嗣系爭計費表經上訴人送請標檢局檢定合格,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債務是否屆至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與A公司未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A公司似已無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採購契約核對簽收系爭計費表數量之可能,應認上開事實之發生已不能,系爭計費表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
【選 錄】
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計費表,並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其貨款債務已確定發生。兩造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依實際經標檢局檢查通過並經業主A公司核對簽收數量所開立之發票及驗收單後14個工作天內向上訴人撥款,應係就系爭計費表貨款債務清償期所為之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計費表送請標檢局檢定合格,而被上訴人與A公司未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公司似已無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採購契約核對簽收實際經標檢局檢驗合格系爭計費表數量之可能,即應以上開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系爭計費表貨款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A公司已完成對被上訴人系爭計費表之下單,係被上訴人片面退出採購案等語,並舉證人即時任A公司負責人張凱傑之證詞及其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採購單為據(見原審更審卷181、207至211、358至359頁),攸關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否屆清償期,核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復未查明被上訴人未與A公司成立系爭計費表之採購契約,是否係因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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