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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9
當事人一部上訴,二級審之審判範圍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判決

【主 旨】
2021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修正,採取一部上訴制度,造成上級審實務諸多爭議。本判決主張,當事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仍有可能及於全部,當「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本判決指出一部上訴可分性的基準是,「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上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一部上訴,二級審之審判範圍判斷。

(二)選錄原因
闡釋一部上訴可分性的基準,與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前開修正後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以單一犯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若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相關學說
修法前,學說上針對「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判決,被告僅就一部分判決上訴時」,一部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他部:
1.依起訴意旨說: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或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
2.依原審判決是否可分合併當事人上訴意思說: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
3.以上訴審認定說: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竊盜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被告於行竊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經第二審法院依竊盜與強盜二罪論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先前之竊盜行為,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屬於單純一罪時,則應認為竊盜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為上訴效力所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值得高度注意。

【選 錄】
(一)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
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就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僅審理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且第二審如認數罪(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單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起意,實行數行為),即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自不容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縱被告明示只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及刑部分上訴,未經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因與該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仍為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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