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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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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得否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主 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
【概念索引】
親屬/姻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969條、第971條、第108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得否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夫妻之一方死亡,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之姻親關係仍繼續存在,尚無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本裁定揭示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如仍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之機會,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他方血親之人格自由,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此係立法者有所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之法律漏洞,應予以填補。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揭櫫,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無須由法院介入,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然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於認有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律漏洞。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問題。現行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請為姻親關係終止、解消之相關規定,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法院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乙之子丁與丙為夫妻,丁死亡不影響該姻親關係之存續,惟甲、乙欲共同收養丙為養女,其等得否終止姻親關係以行收養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渠等雖有終止姻親關係之合意,然是否符合以書面為之的要件,尚有待調查認定。
【選 錄】
(一)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 (三)再抗告人稱:生存配偶得選擇是否與前配偶之血親維持姻親關係;甲○○、乙○○與丙○○之姻親關係終止後,應可准予收養,請求以終止姻親關係,來解決目前的法律困境等語(分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16、49頁)。似主張其等有終止姻親關係之合意。倘若如此,再抗告人間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是否符合以書面為之之要件?乃原法院就此攸關甲○○、乙○○得否收養丙○○之直系姻親關係消滅情事,並未調查認定,僅以原條文及民法第971條規定修正理由為判斷依據,依上說明意旨,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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