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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2
評釋字第770號現金逐出合併案

釋字770號解釋針對企業併購法修法前,關於現金逐出合併的條文解釋,並認為未賦予小股東及時資訊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在解釋文做出之後,討論現金逐出合併的議題掀起一波浪潮,多位商法學者對此一解釋作出不同意見。本文由王文宇教授從商事法的角度切入,並援引比較美國、德國法的規定,完整評析釋字的內容,並點出我國現行法下現金逐出合併的門檻、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等問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9期】
評釋字第770號現金逐出合併案/王文宇

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

本案聲請人玉里實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商業往來需求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進口公開狀,持有台灣固網有限股份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並設質以供擔保,後因台固公司減資而減為七十萬股。直至民國九十六年,台固公司之關係企業台信國際電信公司於公開發行市場上以每股新台幣8.3元公開收購台固公司股票並於合併後更名回「台灣固網」(下稱新台灣固網)。但聲請人認為台固公司股票具有長期獲利之利基,故拒絕出售股票,於民國九十八年還清上述進口公開狀之金額,並向富邦銀行申請解質請求返還設質品(台固公司股票七十萬股),惟因台固公司及台信公司之現金合併,致富邦銀行所返還之設質品為現金股利領取單(約新台幣581萬元)而非原本之股票。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返還股票之訴訟,然歷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為我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3款、第22條第1項3款允許公司間之合併以現金為對價,且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無須迴避,系爭現金合併案已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解釋文意見

釋字770之解釋文效力為何,以及在公法上應如何解釋,並非本文所著墨之重點,以下專就本解釋就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之見解,進行整理並試以商事法律觀點進行分析。

在解釋文中,第一,針對兩個法條進行「有條件的合憲解釋」,分別為現行「企業併購法」§403,即為現行法肯認「現金逐出合併」之法律依據;以及舊(民國91年2月六日制定版本)企業併購法§18V ,其法條內容認為就該公司合併有利害關係之董事,無須在該公司合併之決議迴避表決,排除公司法§§206、178條之具利害關係之股東/董事迴避表決權之規定。解釋文認為上開兩個規定,在「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因未使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未「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此時上開兩規定即違反憲法§15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美國法的司法審查制度

美國法上並無針對迴避制度或充分揭露義務之硬性規定,但法院於個案審查中採取彈性操作審查標準與舉證責任的法院模式,不同於立法者於事前規定何種情形應揭露或迴避的立法模式,其以是否可取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為區分,若進行迴避、充分告知相關資訊,並由獨立性的特別委員會與無利害關係的少數股東投票表決現金合併案,則法院原則尊重公司決策;然而若無上述程序,亦非代表當然違法,僅係必須舉證證明交易條件與交易價格之公平性。  此項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也隨著獨立委員會的運用而使得原本的事後審查逐漸變為事實上的託管政策。  而近期美國德拉瓦州法院亦對於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平價格如何訂定等有所討論。 

此外,美國法上的另一套退場機制(exit strategy):「股份收買請求權」(appraisal remedy、appraisal right)。由此提供一管道使公司於特定情形下可以合理價格買回不滿意合併的小股東的股份,使其免於遭受因合併所帶來的經濟風險或影響。另一個附帶好處則是使得公司若做出不良決策時的花費相較甚鉅,進而達到公司應盡量作成良好決策以保護股東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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