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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06


想像競合犯可否宣告輕罪保安處分?

─大法庭首例刑事裁定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處所犯重罪之「刑罰」,應(或得)否依其所犯輕罪一併宣告「保安處分」?因最高法院歷來裁判有肯定說、否定說之不同見解,滋生疑義,本篇為林鈺雄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受託提出之鑑定意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乃我國大法庭新制上路後,最高法院第一件大法庭刑事案件,具有指標性意義。本鑑定意見書採肯定說,本文分別從刑法競合論(真正競合之本質)、現行法解釋論(文義、沿革、體系、目的、合憲性解釋)及比較法(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觀點論證,結論認為作為真正競合之想像競合,重罪刑罰無論如何從重(或加重),皆無法吸收輕罪保安處分,依立法意旨輕罪保安處分仍應(或得)宣告。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規定本身的違憲宣告問題,則是大法官的職責,而非大法庭制度所預設之任務,兩者層次有別,不宜混淆。


壹、爭點所在

首先界定本案法律爭點之所在。我國刑法典總則編於「第七章 數罪併罰」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於「第五章 刑」第33、35條明文規定主刑輕重之比較規則。

據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罰/主刑」部分,固然依以上明文規定從一重處斷,但第55條條文本身從前段到但書,完全未提及「保安處分」(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譯名全稱為矯治及保安處分)或其他法律效果(如沒收)的宣告。由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定性與目的有別,法無如何比較之規定且性質上亦難以相互比較孰輕孰重,故能否及如何從現行條文關於「刑罰/主刑」從一重處斷的有限立法指示,直接導出「主刑以外其他法律效果問題」應如何處置,即是爭議所在。簡言之,本案法律爭點的面向包含:

Q1、輕罪之法律效果,對於想像競合之主文宣告是否毫無作用?就術語而言,此一法律問題即是:
Q2、想像競合究竟是採取「(絕對的)吸收原則」(Prinzip der (absoluten) Absorption),抑或結(組)合不同刑法規定之「結(組)合原則」(Kombinationsprinzip; Prinzip der Kombination der verschiedenen Strafgesetze)?

此兩問題係一體兩面,具有連動性,且其結論不但影響系爭本案輕罪之強制工作能否宣告,也整體影響將來所有輕罪之各種保安處分(如性犯罪強制治療)及其他法律效果(如犯罪物之義務沒收特例)能否宣告,牽一髮動全身,必須審慎以對;無獨有偶,80年前的德國帝國法院刑事大法庭,也曾處理相同的想像競合問題並作出一槌定音、值得讚揚的統一見解(下文貳、三、(二))。此外,用更直白文字來重組以上Q1、Q2兩問題,可以簡化為:

Q3、想像競合規定,是不是要讓行為人因為多觸犯了一個重罪,所以就得到豁免輕罪法律效果的概括優惠呢?這也是有無違反充分評價原則的競合論根本問題。

反之,本案大法庭必須統一解釋的法律問題,並不包含強制工作立法規定有無違憲之虞的爭議,故不在本鑑定意見書處理範圍。雖然強制工作之立法規定本身,向來有合憲性爭議及立法論質疑。但是,一來此非大法庭制度之職責與功能(參法院組織法§§ 51-1以下),二來若強制工作規定已經違憲,本於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的憲法優位性原則,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則不論重罪或輕罪之強制工作皆不應宣告。換言之,若已違憲,縱使從一重處斷之重罪有強制工作的明文規定,亦不應宣告,遑論輕罪;如此一來根本不生本案系爭法律問題,也無關大法庭程序。其實,本件大法庭案件自身可能涉及另一違憲爭議是,在強制工作規定被宣告違憲之前,若裁判對於只犯輕罪者皆仍義務宣告其強制工作,多犯一重罪者則否,反而有違反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之虞,恐導致援引大法庭裁定見解的裁判本身,成為將來憲法法庭之違憲審查對象。其餘輕罪保安處分之情形亦同。

類此,強制工作本身的「立法論」(de lege ferenda),例如立法宜否根本廢除強制工作之制度?若否,立法宜採「應」或「得」宣告之模式?期間宜否定為一律3年?此皆非現行法之「解釋論」(de lege lata)問題,亦與此次大法庭所欲統一解釋之法律爭點無關,解釋論不宜過度臆測立法修不修改或如何修改。更何況即便未來立法將所有保安處分皆改為具有個案裁量性質的「得諭知」,緩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疑慮(參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還是一樣有想像競合的輕罪保安處分「得否」諭知之爭議,系爭法律見解歧異之基本問題仍在;輕罪強制工作以外之其他保安處分能否宣告的問題,亦待解決(如【施毒性侵案】之強制治療)。是以,雖然筆者對強制工作規定從合憲性及立法論角度,向來多所批評且立場從未改變,但此不在本鑑定意見書處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爭點分析

一、理論說明

(一)想像競合屬於真正競合(※圖表請參見原文。) 

刑法是規定犯罪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前者通稱為「犯罪論」,後者泛稱為「制裁論」(舊稱「刑罰論」,但在二元或多元制裁體系之下,不以狹義刑罰為限,亦包含保安處分或沒收等其他非屬刑罰之法律效果),「競合論」則是銜接以上前、後兩者的橋樑。此外,在罪刑法定原則之框架下,個別犯罪何時成立之要件及應科予何等處罰之問題,刑法分則(含附屬刑法,下同)皆(應)有明確規定,以符合「沒有法律明文就沒有犯罪,沒有法律明文就沒有刑罰」(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之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法§ 1)。藉此,行為人可預測其犯罪行為之處罰。

應予注意,於我國刑法,刑法總則的立法言簡意賅,規範密度與分則各罪條文,不可同日而語。錯誤論是一例(下文二、(四)),競合論亦是另一例,不但作為區分出發點的行為單複數全無立法定義可依循,皆憑理論與實務發展,且立法亦無「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及其各種下位類型;與(不)罰前、後行為)的片言隻字;「真正競合」之想像競合僅有少數立法指示,僅實質競合有較詳細的數罪併罰立法規則(刑法§§ 50~54,尤其是§ 51)可循(圖表1.2)。

據此,競合論相關問題,包含構成何種競合及其法律效果,不論是法律雖有明文規定但解釋可能歧異,或無直接明文而有待解釋者,皆應回歸競合論理論,從其目的與規範體系探究處置方式,作為解釋方法之依據。具體問題是,刑罰/主刑若已從重(或加重),可否吸收競合他罪之保安處分而不予宣付?

「競合論的目的,或者說其要達成的任務,一言以蔽之,就是對行為人的所有犯行,作出充分而不過度、不重複的評價。這是指導競合論的『帝王條款』,與競合論長相左右,但也正是競合論的根本難題所在。所稱『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其實也是罪刑相當、禁止過度評價(Übermassverbot)及禁止不足評價(Untermassverbot)等原則映射在競合論的倒影,與憲法的比例原則有關。」

為了達到「充分但不重複、不過度」的評價相當目的,競合論體系區分「真正競合」與「不真正競合」,兩者本質有別(※圖表1.1、1.2)。前者是所涉罪名皆已經真正觸犯、皆已成立之情形;後者則否,僅係形式上或表象上構成而已,但實際上並不構成該罪名之情形。此一出發點,依行為單複數再區分為一行為之真正競合(想像競合)、一行為之不真正競合(法條(規)競合)、數行為之真正競合(實質競合)及數行為之不真正競合(與(不)罰之前後行為)。

由此可知,真正競合與不真正競合截然不同,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本質有別,因為想像競合所犯的各(輕、重)罪皆已「成立」(所以是「真正」競合,體例上才和同屬觸犯數罪名的實質競合,一併規定在「第七章 數罪併罰」);反之,法條競合僅成立其中一罪而已,其餘罪名皆因不真正成立而被排斥適用(所以是「不真正」競合)。據此,就大方向而言,於真正競合情形,既然輕罪已經成立,輕罪條文中所明定的各種法律效果自非毫無作用(Q1);尤其在輕罪所定制裁強度(如最輕本刑限制)或制裁種類(如保安處分),根本無法被重罪制裁的不法與罪責內涵所涵蓋時,更彰顯其作用;此時一概忽略輕罪效果將違反充分評價要求(Ausschöpfungsgebot),悖離競合論之本旨。據此,在數罪皆已成立的真正競合情形,不應不分青紅皂白而絕對吸收;包含評價輕罪規定及其效果在內的結合原則,才是真正競合之法律效果的基本原則,容許吸收反而是例外情形(Q2)。此外,既然各罪皆已成立、有罪,自應於主文宣告中羅列一切罪名,而非僅列重罪而已,稱為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tion),藉此區別不真正競合之法條競合。

(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是例外優惠之特別立法

既然想像競合所犯數罪都已真正成立,本質上應為數罪才是,各罪效果也應以併科為主,為何不是逕依同屬真正競合之實質競合的數罪併罰規則而諭知?關於要不要承認想像競合之特別優惠處置,立法例上有不同認知,優劣互見:有採單一刑罰原則(Einheitsstrafenprinzip),一視同仁者,如瑞士刑法(Art. 49 StGB)、奧地利刑法(§ 28 StGB)及德國少年法院法(§ 31 JGG);有採區別原則(Differenzierungsprinzip),區別並規定想像競合之特別優惠者,如我國刑法繼受之德國刑法(§ 52 StGB;下文三、(三))、日本刑法(日刑§ 54 I)。

區別原則因承認想像競合之特別優惠,在同屬觸犯數罪名之真正競合時,依行為單複數區別一行為與數行為觸犯數罪名兩種類型而異其處置。如我國刑法就前者即想像競合論以「從一重處斷」(刑法§ 55),就後者即實質競合依各種組合的併罰規則處置(刑法§§ 50~54)。此等立法例基於刑法的評價對象是「行為本身」,既然行為僅止於單數,因此,為了避免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評價,所以立法在效果上擬制為犯罪(行)單數(Tateinheit),刑罰效果僅從一重處斷,也就是在此刑罰/主刑範圍內容許吸收,給予特別優惠。「想像」競合表達的就是這種法律效果上的擬制關係。(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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