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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24

近年之繼承法見解探討與二審判決
─死因贈與、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特留分扣減權

林秀雄教授以繼承法為主軸,挑選二審與三審見解相異的判決進行解析,此種二審與三審相異之見解,表示各家見解百家爭鳴,諸說都有人採取,透過學者評析,將可促成實務界與學界之對話,而使實務運作順暢、學說蓬勃發展。

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挑選死因贈與、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特留分扣減權此些重要議題作出評析,頗值一讀。







壹、前言

近幾年來,最高法院做了幾個與繼承法相關之判決,令人矚目。有的與二審判決採相同之見解,而予以維持。有的雖維持二審判決,但與二審判決之見解略有不同。有的與二審判決採不同的見解,而將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此等判決見解之妥當與否,值得探討。以下針對數個實務判決逐一進行分析檢討。

貳、判決評析

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731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我國人甲因在臺灣無依無靠,因此前往香港投靠其親戚乙,因甲於香港受到乙相當之照顧,而想要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乙。其後,甲死亡,而甲於生前和乙談妥透過遺囑之方式處理其遺產,乃於香港作成遺囑(由形式觀之)。
乙就針對遺囑是否有效、死因贈與契約之相關爭議,以及是否能由無效之遺囑轉換成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等問題提起訴訟。此外,由於甲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法院乃指定財政部之國有財產署作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即係乙與遺產管理人間之訴訟。

(二) 本案法律見解

遺囑人以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然其須要受到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此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則是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屬於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此二者迥然不同。上述見解也受到更審法院所贊同,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的判決中,法院又把最高法院的判決更加詳細敘述了一次:死因贈與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限制,而關於其撤銷之效力,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08條到414條以及416條到421條之規定;而遺贈和死因贈與的成立要件及效力完全不同。

(三) 本案爭點

1.死因贈與之性質為何?

(1)實務見解:

本案無論是最高法院或是高等法院之判決,皆認為死因贈與契約,是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尚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2)附停止條件贈與說:

最早提出者係鄭玉波老師,而後三人合著亦採取此種見解,死因贈與契約雖然係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必須係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

(3)法定條件說:

史尚寬先生認為死因贈與是贈與人生前所訂立,以贈與人死亡為法定條件而生效力之契約,其加上法定二字,是否代表其係採停止條件說尚且不明。

(4)附始期贈與說:

另一本三人合著之書中提到,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之行為。

(5)本文見解:

由上述見解可知,在我國學者間,並不當然採附停止條件贈與說,外國之立法例中,例如德國民法第2301條規定,若贈與之約定係附有受贈人較贈與人晚死之條件,其即應適用關於死後處分之規定,也許是因為參考德國民法而得出附停止條件贈與說之結論。本文認為,我國民法並無像外國立法例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是否能夠直接針對死因贈與做明確之定義,將其定義為以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的贈與,仍有疑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遺囑人若欲附期限,亦即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有何不可?換句話說,並無理由認為非係附停止條件不可,其並不當然是附條件之行為,也不當然是附期限之行為,應實際探討當事人之意思究竟為何。而此二個見解最主要之區別在於攸關繼承人利益之問題。因此,對於此問題本文認為,應委之於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夠一概而論。

2.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限制?

死因贈與跟遺贈之性質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相同之部分,遺贈本身是以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死因贈與亦為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二者皆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不同之部分,一個係單獨行為一個係契約行為、一個係要式行為一個係不要式行為,而只要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即有為遺贈之能力,然死因贈與契約必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方得為之,故於行為能力上、契約的性質,以及法律行為之方式上,二者仍有不同。

(1)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中認為,遺贈須受到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然死因贈與則得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的限制,亦即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在被繼承人也就是立遺囑之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遺產;至於所謂死因贈與契約則無須受到第1187條的限制。惟本案判決之見解係屬少數見解,而實務上之多數見解實係採肯定說。以87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為例,判決中提到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和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外,對於其係贈與人生前所為而於贈與人死亡後方發生效力這點,與遺贈並無不同,皆屬死後處分。死因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民法繼承編對於死因贈與亦未有任何相關規定,甚至整部民法內皆無死因贈與之規定,因此在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自無對於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扣減標的之用語,而民法第406條以下所訂之贈與不能夠成為扣減對象,考其緣由係為了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受贈人之既得權益應受到保障,方能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此與下述羅鼎先生、史尚寬先生、戴炎輝老師之理由相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中僅提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當然不能成為扣減標的,其對於死因贈與未有論述,故死因贈與和遺贈並不會發生此類問題,因其尚未交付,不會發生既得權受侵害之情形,則其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對於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尚有疑義,換句話說,廢棄發回之理由,認為死因贈與應得作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方屬妥適。此外,95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亦延續高等法院之見解,其認為本件上訴人抗辯某某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死因贈與,而該死因贈與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則其應可依照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提出支出總表為證,原審既然認定死因贈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上訴人又已經提出支出總表來作為證據,原審即應調查、審酌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然原審不僅未進行審查,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而逕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未合。因此,應可推斷此判決係採取肯定之見解,認為死因贈與得為扣減權之標的。(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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