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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2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範之評析

即將實施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使人民不必再區分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法規,而得以該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理由,且不須經訴願程序,在其發布後1年內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有使人民能及時獲得司法救濟之功效。

廖義男教授在本文,將先介紹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內容與特色,再從三個面向分別提出具體的評析,包括主張目前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內政部為被告,係重大瑕疵;原告以其權益受都市計畫之損害即可提起訴訟,立法政策上,錯失強化以行政程序可能解決爭議而可減少訟源及行政訴訟負擔之機會等。




前言

202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增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237條之18-32)之規定,係秉承2016年12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制定。此項新規範,使行政法院得不問「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為「法規」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而直接就其合法性加以審查,且得宣告其無效、失效或違法,乃突破傳統訴訟制度係以維護人民主觀上權利為主旨及目的之救濟作用,擴大行政法院之職權與功能,兼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影響行政救濟及都市計畫制度之未來發展深遠,值得討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內容與特色

一、以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其實施或適用,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訴之原因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亦即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分其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第15條、第22條);亦不問其係初次之擬定發布(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或每3年或5年之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7條),亦不論其法律性質為法規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1,只要認為其違法及其實施或適用,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不須經訴願程序而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應注意者,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並非特殊之公益訴訟,故提起訴訟之原告,仍須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都市計畫之直接侵害或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受損害者。

訴請宣告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即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採取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之方式進行。原告為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損害或將受損害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被告為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其核定機關因都市計畫為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訴訟客體為主要計畫者,被告機關為內政部(都市計畫法第20條);訴訟客體為細部計畫者,原則上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在特定區計畫及鄉街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者,其細部計畫之核定機關為內政部(都市計畫法第23條)(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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