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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9

釋字第779號解釋延伸法律問題之分析

司法院於2019年7月5日作成釋字第779號解釋,其係涉及「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爭議問題,最後認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範意旨,並命主管機關應限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而該號解釋亦延伸出若干重要且值得進一步探究之法律問題。

為了系統性的釐清相關問題,陳明燦教授在本文,將先針對公保地與公設地之區別及其免徵土增(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法律疑義予以分析,再接續分析非都市交通用地與不課徵土增稅之法律疑義,其中包括農業用地、農牧用地與耕地之意涵區別與使用地種類編定問題。


關鍵字: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釋字第779號解釋土地增值稅農業使用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分析

本文擬先簡列系爭解釋之「法律爭點」,其謂:「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對此爭議,系爭解釋之解釋文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系爭函一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則於系爭解釋文內均提及「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兩者是否具不同意涵?尤其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本文名為「公保地」;而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第1項)則均名為「公設地」,則似應先釐清兩者之意涵及其作用,以作為分析系爭函一及其延伸問題之依據。

一、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質分析

按公設地與公保地之區別基準關涉其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倘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主,則有關「得否為臨時建築使用」(第50條)、「得否免徵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第50條之1)、「得否與公地交換」(第50條之2)、「得否為原來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51條)、以及「得否為容積移轉之對象」(第83條之1),其適用對象均僅限於「公保地」而不及於「公設地」。於是擬先簡述兩者意涵(區別基準)於次:(一)「權屬變動說」:依據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之意旨,其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供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系爭函釋係以土地是否發生「權屬變動」(是否取得產權)作為兩者之區別基準。基此,則即使需用土地人已將土地(如計畫道路用地)予以開闢使用、但尚未取得其產權者,則屬公保地而屬公設地。(二)「開闢使用說」:其係指倘若土地(如計畫道路用地)已經由需用土地人經由(例如)協議價購予以開闢使用完成,惟因故迄未辦理其產權移轉登記者,則依據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之意旨,該地應屬公設地而非屬公保地,從而,系爭函釋似以是否「開闢使用」作為兩者區別之判斷基準。(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其效力──從方法論談行政法院對企併法上「再移轉」概念的解釋/李惠宗,月旦裁判時報第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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