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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29
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與企業併購法的修法方向

  邵慶平老師本篇會議實錄,詳細針對釋字第770號解釋進行分析。過去對於釋字第770號解釋的相關討論,有學者、專家採取批判的角度,或對於理念和內容的理解不太一樣,以此為討論基礎瞭解不同學者及專家的觀點。老師首先討論企業併購法立法的意義,再說明現金逐出股東的利弊爭議,併購活動有各式各樣不同的形式,而其欲達到的目的可能是一樣的,即現金逐出股東,因此而來的相關法制因應不僅是針對合併而已,而是針對各式各樣的併購活動,凡是可以達到相類似效果都需有其因應,在此統稱為現金逐出股東的利弊爭議,其中也會針對學說及實務討論作說明。


關鍵詞釋字770號企業併購



  從企併法的立法意義開始說起,先簡單看到這幾部法律的改革進程,這幾部法律都是90年後的新法律,公司法雖早已存在,但公司法在90年也經歷過一次非常大幅度的修正,在座各位都瞭解107年還有一次幅度相當大的修正,可是90年的修正在座各位比較少接觸,對於90年前後兩者的差距大小可能沒有比較完整的認知。因此90年的公司法修正是歷來最重要的修正,幅度之大前所未見,從這個角度來看,可以視為一部新的法律。在89年之後有四部新的法律,其接連推出的目的要視其條文與立法目的才能完整的理解,不過以公司法和企業併購法來說,兩者於90年和91年推出的重要目的就是去管制、解除管制,給予更多的彈性和方便,去除拘束性和強行性的規定,讓企業有更多的自由,允許章程更大空間的自治。公司法在90年修正的幅度固然很大,其中也呈現不太一樣的面貌,不過整體而言是給予更多的企業自治,允許企業自行訂定章程。

  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皆是針對某一個產業,如同公司法作為經濟法規的基礎法,很多的彈性放寬處理常常是從特別法開始,最常見的是證券交易法,但證券交易法一般而言規範的比公司法更嚴格一些。在89年、90年所嘗試的突破是因為當時的金融機構競爭,希望可以有更良性競爭的市場便於金融機構合併,以不同的組織形態發揮效益。基本上在這相同年代的法制改革,其目的是一樣的,簡單來說法制改革的進程彰顯了自由化、去管制的過程,先由特定的單一產業、特殊立法目的的產業出發,而該年代對於經濟問題,首先從法制出發,以公司法為基礎作修正,進而推出企業併購法加以管制。

  釋字第770號解釋的系爭規定二,其中的一個標的是第18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是公司法中很重要的核心事項,與利益衝突迴避有關,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企併法第18條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第18條的立法理由,第一點可以瞭解本條為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的特別規定,排除了公司法的限制,第二點在修法理由裡提到「實務上並不明確」,就這一句話來思考,當公司合併時,有利害關係的董事,根據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的規定,是否不能參與表決?以修法理由來看也不是很清楚,因爲過去在公司法相關規定的解釋論上,可能會有的疑義在於對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採取限縮解釋,會認為有利害關係是一個要件,有害於公司利益是另一個要件,如果公司的併購並不有害於公司利益,解釋上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則沒有適用的空間,或是某些企業併購時,股東或董事可以主張在此種情況下可以加入表決,因為並不符合第178條和第206條的要件。不過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但我想表達即便從修法理由來看,並未說明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一定有適用,因此要用企併法來排除公司法的適用,其實本來法律規定的適用在解釋與實務上本來就存在不確定性的必要之惡,法律的規定不可能都非常明確和具體,而不確定性毫無疑問對於商業世界的運作而言,特別是從企業家、大股東經營者的角度來看,不確定性是不好的,雖然商業世界也擁有非常多的不確定性,但是遵法者和依法規而行的經營者、企業家希望可以更明確一點,才不會踩到紅線,如果法規不夠明確,即使實務上可以爭執公司法第178條和第206條是否適用,但一旦發生爭執,訴訟可能會延滯許久,造成企業很大的負擔。因此從某一面向來看,對於排除利益衝突和迴避適用的規定希望能非常明確,而實務上並不明確的情況下,如同修法理由提到「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既然是常見的作法,經營者為了併購,需要先買一些股份,設立一個灘頭堡及根據地,但如果嚴於適用反而無法達到併購目的,因此立法理由亦提到「故於第五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本文出處: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與企業併購法的修法方向講座實錄,邵慶平(全文請至【月旦知識庫】檢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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