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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29 |
被告明示一部上訴之例外行使闡明權
摘要
甲自2020年11月初起,向不詳友人習得種植大麻之方法,並獲贈大麻種子28顆,從屏東攜返臺北住處,欲供己施用,以網購栽種大麻之設備及工具,將其中大麻種子8顆播種,成功培育為大麻植株8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分論二罪嫌(另就報告意旨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審判決甲(下稱「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訴運輸大麻種子部分以證據不足,且與有罪部分係法律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量刑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然上訴後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2022年5月4日增訂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自始供述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若符合情節輕微,第二審法院如何審判,始為適法。
本文目次
壹、事實概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被告明示一部上訴,例外進行闡明之必要 伍、結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概要
甲自2020年11月初起,向不詳友人習得種植大麻之方法,並獲贈大麻種子28顆,從屏東攜返臺北住處,欲供己施用,以網購栽種大麻之設備及工具,將其中大麻種子8顆播種,成功培育為大麻植株8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分論二罪嫌(另就報告意旨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審判決甲(下稱「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訴運輸大麻種子部分以證據不足,且與有罪部分係法律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量刑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然上訴後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2022年5月4日增訂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自始供述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若符合情節輕微,第二審法院如何審判,始為適法。
貳、爭點
被告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度較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輕,顯係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否例外進行闡明,由被告擴張上訴聲明及於犯罪事實,使上訴範圍為有罪部分之全部?若未闡明逕為量刑判決,其適用法則是否違背法令?
參、法院見解
被本案因被告自白認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且有卷證資料佐證,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沒收銷燬部分略之)。被告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2022年5月4日增訂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法係參照釋字第790號解釋關於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之意旨而增訂,就違犯第12條第2項罪名之情形,加上「因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向下調整第12條第2項之法定刑;又「因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係在描述犯罪行為本身,兼具犯罪構成要件之性質,增訂第12條第3項規定顯係有意調整第12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另立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罪名,並非單純向下調整刑度而已。被告犯案情狀合於增訂條文,就其刑之斟酌,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為能適法裁判,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例外進行闡明,曉諭被告擴張上訴聲明及於犯罪事實,允許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始能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為適法及有利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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