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近期新書推薦
月旦知識庫購點優惠
法律人必讀的30本精選語言書
儒風會員招募中
高教知識庫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4/08/09
證據能力與自然關聯性的要件


摘要
  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甲卻在未領有許可文件的狀態下,即受託處理廢塑膠混合物。甲以每月新臺幣8萬元的租金,向乙承租廠房,用以存放廢塑膠混合物;並以每車新臺幣3,000元的代價,接續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廠房堆置。惟乙對於甲承租廠房的用途並不知情。半年後,因甲未能按時給付乙廠房租金,乙前往廠房查看,始發現此事,因而報警處理。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起訴甲。
  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於原審(第二審)法院認定甲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是本案廠房內外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狀況之現場照片,甲主張該照片來源不明,與本案無關,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就本案所涉證據能力議題指出: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本則判決對於證據能力要件之一的「自然關聯性」定義,採取「兩要件說」,即「證明價值」與「重要性」。其中,「證據價值」的內涵,似乎又與「證明力」有關。最高法院判決此項觀點依據何在?
貳、解析
  最高法院雖未明指,但本則判決中對於證據能力要件的闡述,明顯來自於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雖然大法官早在2004年作成的釋字第582號就指出上述內容,但「證據能力以自然關聯性」為要件的概念,卻一直沒有在實務判決中獲得充分重視。



著作推薦


影音推薦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