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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22 |
加重結果犯之結果關聯性──以傷害致死罪為中心
摘要
本文討論加重結果犯之結果關聯性,提出的標準不僅要能區別加重結果犯與一般過失犯,也要能反映加重結果犯升高刑罰的理由。實務採取的一般過失關聯,無力提供加重結果犯與一般過失犯的區別特徵,而學說提出的諸如直接關聯性、致命性、風險同一性、高度加重結果風險等標準,雖有能力區別加重結果犯與一般過失犯,但無法反映加重結果犯升高刑罰的理由。至於輕率過失關聯,雖有說明升高刑罰理由上的優越性,但由於其與一般過失僅有量的區別,故在適用時產生定位上的困難。因此,本文以規範化故意理論重新理解加重結果犯之結果關聯性,主張唯有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規範化故意,亦即理智公民在行為人的處境下均會認知到加重結果時,行為人始因其較高的主觀不法而構成加重結果犯。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檢視既有關聯性理論 參、重構結果關聯性標準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加重結果犯係指實現基本犯罪,卻導致預定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的犯罪類型,最典型的條文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以故意犯傷害罪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為成立要件。假如沒有加重結果犯的規定,行為人實現故意傷害罪卻導致死亡結果,將成立一行為觸犯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想像競合,由於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皆為5年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的結果,宣告刑的上限即為5年有期徒刑。然而刑法設置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重於以想像競合規定處理的法律效果。因此,關於加重結果犯最核心的問題,就是為何要設置此種加重刑罰的犯罪型態?這個抽象提問,又可分化為兩個具體問題:在立法論層面,以加重結果犯加重刑罰的正當性基礎何在?在釋義學層面,應如何把握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的關聯,始能符合加重結果犯加重刑罰的意旨?本文主要探討第二個問題,嘗試提出一個足以說明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關聯性的標準。最重要的導引原則是,此項標準的提出,必須能夠充分反映出加重結果犯之所以加重刑罰的理由,以避免法理基礎與解釋適用的斷裂。如果標準的提出無法呈現加重結果犯的加重處罰理由,反而支持解消加重結果犯、回歸想像競合規則處理的結論,即表示將加重結果犯的正當性疑慮落實在實際適用層次之中,等於行為人該當一般的犯罪要件,卻須接受特別的高度刑罰。但必須強調的是,本文的討論進路,是面對加重結果犯存在於實證刑法中之現實的務實作法,不代表加重結果犯因提出標準即自動獲取其立法正當性。觀察現行刑法中諸多加重結果犯規定,可發現加重結果均為死亡或重傷,但基本犯罪型態卻複雜多樣,為了簡化問題結構以避免失焦,以下的討論將以傷害致死罪為中心。此外,本文的目標不在諸多國內外學說的介紹與整理,而是直接分析具實質內涵之學說核心論據,並就本文主題提出個人見解。
貳、檢視既有關聯性理論
一、一般過失關聯
關於加重結果犯之結果關聯性,刑法第17條看似已有基本規定,由「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的法條文字,可以推知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為要件。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均以刑法第17條之文字為依據來理解加重結果犯的結果關聯性標準。近期最高法院判決亦多延續以往看法,認為故意之基本犯行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間,除了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而該當過失犯一般成立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亦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能成立加重結果犯;至於所謂預見可能性,多數判決則承繼舊判例看法,認為係指客觀上能預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包括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情況。但亦有部分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採用主觀可預見性說,亦即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主觀上能預見結果但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為要件。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17條「能預見」解讀上的分歧,事實上存在已久。至於我國學說亦有傾向一般過失關聯說,以一般過失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把握加重結果犯之結果關聯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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