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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29
清明連假──準備程序違反強制辯護


摘要
 被告甲為8歲兒童A之乾爸。若A之父親假日須至外地工作,甲會將A帶返住處,代為照顧A生活起居。某日晚間,甲受A之父親委託,於清明連假期間照顧A,而騎乘機車搭載A返回住處。入夜後,甲要求A洗澡完不要穿著內褲,裸身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A躺床上尚未睡著之際,甲手伸進浴袍內握住A生殖器撫摸,A因感覺疼痛,轉身背對甲,甲始未繼續。嗣A之祖母翌日返回住家,要求將A接回其住處照顧。祖母為A洗澡時,發現A生殖器紅腫,經詢問A後獲悉上情。
  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犯對兒童乘機猥褻罪提起公訴,屬非強制辯護罪名。受命法官乙進行準備程序,擬定爭點整理等準備事項,於告知甲所犯罪名時,增列可能變更罪名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屬強制辯護罪名,甲未選任辯護人,乙亦未為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即訊問甲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甲當場作出自白。審判法院引用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依據。請分析法院判決是否合法。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案例源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本題爭點如下:
  一、準備程序是否適用強制辯護?
  二、強制辯護罪名若無辯護人到庭,得否行準備程序?
  三、準備程序違反強制辯護,程序效果為何?

貳、解析
  本件準備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下略)第31條第1項,判決違法。
  一、準備程序適用強制辯護
  本案涉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強制辯護。是否屬強制辯護罪名,非專以起訴或判決法條為準,其一為強制辯護罪名即可。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 273 I (1))亦然,起訴罪名變更為強制辯護罪名或反之,皆應判定為強制辯護案件;變更為強制辯護罪名時,法院應就新罪名與被告受強制辯護利益,重新告知(§ 95 I (1), (3))。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 31 I)。整部法典「審判中」概念,乃相對「偵查中」而言(如§§ 71 IV, 183 II),故第31條第1項所稱審判中,涵蓋起訴後之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但不適用第三審程序(§ 388)。從而,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規定亦適用準備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審判長有同一權限(§ 279 II),是以,準備程序有第31條第1項情形者,由受命法官為無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
  本案中,乙告知甲起訴法條增列可能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 224-1),該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31 I (1)),甲未選任辯護,乙亦未為甲指定辯護,準備程序已違反第31條第1項。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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