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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6
筆跡鑑定在法院之運用與判斷困境──以最高法院判決為分析對象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前 言
貳、筆跡鑑定判決之蒐集與分析
參、判決分析中筆跡鑑定法院呈現困境
肆、鑑定新制對於筆跡鑑定之影響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一、筆跡同一性證明與鑑定
在法庭上經常會出現如下主張或攻防:報告法官「遺囑(書)上簽名是偽造」、「我沒有簽過這張支票」、「這契約我沒看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或者跟庭上報告:「這投標書筆跡看起來都是同一人寫」、「這誣告的告訴狀都是同一人筆跡」等詞,關於筆跡之同一性如何證明,一直都刑事上重要課題,有學者從英國法早期有限制比較筆跡原則(The Rule Against Comparison of Hands),故字跡同一性之證明通常是以目睹本人書寫之證人或與接觸且熟悉本人筆跡已久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在法庭上向陪審團言詞陳述見聞供判斷筆跡真偽,然而於1854年英格蘭廢止上開原則後,才開始提供樣本連同系爭文書送請專家比對,以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美國法院雖從20世紀起擁抱專家證言在字跡同一性證明上,但亦有質疑此種專家證言是否屬於科學證據,進而影響證據容許性,特別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採取道伯法則(Daubert test) 及坤活輪胎案 ,將道伯法則關於科學方法的判準,擴散適用到所有範疇的專業判斷,包括個人工作累積之經驗 ,因此不論筆跡同一性之專家證詞係基於科學基礎或訓練經驗而來,均須透過道伯法則之檢驗,始具有證據資格。

二、筆跡鑑定之科學證據屬性
相較美國法上之爭議,日本學者 以鑑定人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將科學證據分為以下四類:
(一)第一種類型
第一類型之科學證據,指檢驗判定之方法,及進行檢驗與判定之技術、樣本之科學性本身尚有部分未明瞭,然藉由經驗進行檢驗、判定仍具一定意義者。例如:警犬之氣味辨識;又筆跡鑑定也具有本類型之部分特徵。本類型鑑定多是由受有一定訓練之人實施。對專業經驗之累積看似能擔保判斷之正確性,實則這些專業知識之科學性根據並不十分明確,惟就累積所得之經驗性知識仍不應加以排除。
此類型之鑑定科學性根據未必充分、檢驗方法存在問題,故就鑑定結果殘留主觀面向,如何才能評價為高準確度,具有相當判斷困境,因此,就此種鑑定方法所得之證明力,必須就採取經驗性評價並且審慎看待。
(二)第二種類型
第二類型之科學證據,是就指紋、足跡、筆跡、毛髮等客觀性樣本呈現之形態,將原樣本與對照組樣本互相核對,比較這些形態之特徵、進行同一性識別分析,也可稱為「比對型」之科學證據。本類型基本上是以各種方法觀察實物,並有一定之科學原理為根據。然關於視何者為特徵,以及是否具有一致之型態特徵所為判斷,不能否認摻有人類主觀意念在內。此外,就算特徵一致,欲評價其有助於識別之程度,也就是識別力,實質上須委由經驗判斷。特別是指紋以外樣本,於性質上即未必均有高度之識別力。因此,就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法院仍應審慎評價。
(三)第三種類型
第三類型科學證據...(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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