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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2
憲法訴訟中的「預防性權利保護」?


【摘要】
立法院通過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或「本法」)的修法,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提起覆議後立法院維持原決議,在總統公布此一修正的憲訴法之前,行政院擬(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大法官為「預防性權利救濟」之請求。依此如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憲訴法之修法不生效力」,或直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憲法法庭宣告「該憲訴法之修法暫時停止效力」,大法官應如何審理?


【關鍵詞】

【爭 點】
憲法訴訟是否存在「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制度?憲訴法無明文時,可否、或在如何之情況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憲法訴訟如何受列舉原則之拘束?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如何?

【解 析】
一、以「列舉原則」為基礎的思考
就題示的第一個問題,初步當依憲訴法第46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之規定為判斷,而行政訴訟法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參照),依此則憲訴法亦可延伸而準用。 
然依本條規定,如準用他法尚須「本法無別有規定」且「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而憲訴法就聲請釋憲之規定須受「列舉原則」之拘束──亦即大法官所得審理之事項以法律所明文者為限,此於憲訴法即第1條第1項所列舉者。因之不論憲訴法是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為「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聲請,就此即令答案為肯定,此一聲請亦須有一個合於本法第1條第1項之某個「訴訟類型」內容的主張,並合於其程序要件。 
而此於本案中主要所爭執者應係「該憲訴法修法之合憲性」,如此則屬憲訴法第47條或第49條之情狀。惟如依此為聲請,重點應在於「未生效(總統未公布)的法律能否成為各該法規範憲法審查類型之對象」的問題,而非「對未生效法律為預防性權利保護而聲請釋憲、使之不生效力」的問題,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類型其內容明確為法規範之「合憲性」與否、而非「未生效的法律使之不生效力」,此觀本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均有「認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用語,即可知悉。
 而如仍以「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角度為思考,則所聲請之內容或係「請大法官宣告未生效的憲訴法不能產生效力」,而此並不合於憲訴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類型之內涵,蓋大法官的權限依本法規定對應本案應僅有「法規範憲法審查」──亦即宣告法律的合憲或違憲,而沒有「確認/判命該未生效的法律不生效力」的情狀。依此在列舉原則...(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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