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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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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的憲法爭議──評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摘 要】
本案涉及消防特考中對女性身高限制的憲法爭議,聲請人因體檢的複檢結果未達規定身高而喪失受訓資格。憲法法庭認為,對於女性身高不得低於160公分之規定,因排除過半數女性應考資格,形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平等權。本文進一步指出,即便身高限制本身具備正當性,仍應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檢驗,然本號判決未就此部分加以審查,在論證上存有缺漏,殊值檢討。
【關鍵詞】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憲法法庭見解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聲請人甲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應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其中身高項目的檢查結果為160公分)。後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複檢的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女性(非原住民)身高應達160公分的規定不合,經報請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
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8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被告保訓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甲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大法官於113年5月31日作出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
貳、爭 點
整體而言,本號判決所涉及的主要爭點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以身高為分類標準,致未達一定身高的人無法擔任消防警察,可能侵害其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復女性成年後已難以長高,而為「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且國家機關制定此分類標準,是否應採嚴格標準審查?就此而言,本件所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可能有違平等權的憲法保障!
二、系爭規定一考量行政成本,並未按照各單位消防人員的身高組成量身訂做適合裝備與器具,且忽略身高矮小的消防人員反較高大者容易進入狹窄空間,更有利於爭取時間、完成任務的情形,一概排除女性(非原住民)未滿160公分者受訓成為消防人員的資格,涉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爭議!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受訓人員於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的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的規定,使聲請人既於第二試前即已受體格檢查並繳交結果於考選部,則於受訓期間,究竟何種情況下「有必要」再為體格複檢等情,是否為一般人可得理解,是否為受規範者可以藉此預見,是否為司法者得於事後加以審查確認,有涉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可能爭議! 參、憲法法庭見解
一、系爭規定一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的範圍內,其所設的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的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二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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