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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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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歧視與試用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評釋
【目次】
壹、本件判決摘要
貳、懷孕歧視 參、試用期間 肆、動機競合 伍、勞工離職經過 陸、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本件判決摘要
勞工X自2017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Y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X於2018年1月25日因身體不適請病假至醫院檢查,確診懷孕6週,於翌(26)日(週五)告知人事主管P與直屬主管Q其懷孕一事,Y隨即於同年1月29日(週一)以試用期考核未達標準為由資遣X。X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起申訴,經同局性別工作平等會(現已改稱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性平會」)評議審定懷孕歧視成立,北市勞動局據認Y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處Y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Y提起訴願遭駁回,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X於試用期間內無任何業績,又於2018年1月17日下午、同年1月26日上午兩度不假外出,試用期間表現不及格,Y始將之解僱,並無懷孕歧視等語。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認定懷孕歧視成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Y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Y上訴,判決意旨如下: (一)關於懷孕歧視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先援引性平法第11條、第38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論述:「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懷孕女性之刻板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已揭示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雖然並非每個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境與問題。因此,雇主對懷孕求職者或受僱者的差別待遇,本質上屬於性別歧視之範圍。」 (二)關於試用期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從而,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試用勞工之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勞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 (三)關於性別歧視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判示,「性[平]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因此,於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應由雇主就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之重要事實提出主張,及相關待證事實表明證據方法。」其次,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原審下列判斷:Y於試用期間知悉X懷孕後,旋於次一工作日立即終止彼此間之勞動關係,其時間極為密接,難謂Y決定資遣X時毫無考量X懷孕之事,堪認X就Y基於其懷孕而對其資遣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Y應就其所為資遣決定並非基於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動機競合,最高行政法院大體支持原審的判斷:1.就Y主張X於試用期間無業績一節,原審認定:Y員工之考核係每季為之,而X實際試用工作期間僅27個工作日,Y未達1季即對X進行考評,且未依其考核程序辦理(即安排X個人季度報告暨談話,由X提出個人季度貢獻及工作報告,再由考評主管現場綜合評分),究其原因,恐係Y知悉X懷孕一事後,急欲資遣之故。而Y提出之季度金額整理表,根據不明,與訂單資料、對話紀錄不符,且製作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即Y知悉X懷孕之次一工作日,故不可採信。2.就Y主張X於2018年1月17日不假外出一節,原審認定:X打卡紀錄顯示當日上午8時50分上班,晚間7時38分下班,無曠職紀錄,Y又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尚難僅憑Q與同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X於當日下午有不假外出之曠職行為。3.就Y主張X於2018年1月26日上午不假外出一節,原審認定:孕婦孕吐大約係在懷孕之第6週左右開始發生。X當日離座至化妝間,並至便利商店買酸梅。X回辦公室時,遇P追問,X即拿出酸梅並告知懷孕之事。Y未提供孕婦友善之工作環境,甚且執此陳稱X再度不假外出,曠職2次而工作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實難謂[其]資遣決定與懷孕歧視無關」。 (五)關於勞工離職之經過,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司員工離職時之行為反應,與其雇主資遣員工之行為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主張[X]於離職申請書僅寫『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字樣,未有任何反駁辯解,並配合辦理交接移轉作業,原判決無視於此,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判決論及懷孕歧視、試用期間等多項爭點,包羅甚廣,以下將先就各個爭點回顧向來的實務、學說見解,再分析本件判決的特徵,予以評析。 貳、懷孕歧視
懷孕歧視在我國法上的明文規範,在性平法第11條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但懷孕歧視不只會出現在上述規定所指的範圍內,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薪資給付、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退休、資遣及離職等各個環節中,都有可能發生懷孕歧視的問題,上述規範的文義範圍較為狹窄,無法提供充分的保障。為此,學者有採「性別歧視說」而認為,因為在職場上只有女性才會因為懷孕而受到差別待遇,因此懷孕歧視本質上就是一種性別歧視 ,依據此說見解,禁止懷孕歧視,是相對於其他男性員工而言,禁止雇主對懷孕之女性予以差別待遇,則性平法上關於性別歧視之實體、程序規定,均可直接適用於懷孕歧視的案件中。相對於此,也有學者採取「母性歧視說」而認為,懷孕歧視本質上與性別歧視不同,應屬母性歧視,法律禁止懷孕歧視,並非要求將懷孕之勞工與男性勞工等同視之,而是相對於未懷孕之勞工(包含男性、女性)而言,要求雇主應予懷孕勞工平等之待遇 ,此說雖然倡議應立法制定母性保護措施,但在歧視禁止的規範上,仍然認為可以「比照」性別歧視的規範來處理 ,故結論上與性別歧視說似無重大差異。
本件判旨(一)採取性別歧視說,認為懷孕歧視的本質是一種性別歧視,這是最高行政法院首次表明見解,其見解與向來高等行政法院的主流見解相同 。本文認為,懷孕、分娩是女性特有的生理現象、社會分工,雇主因為此一性別特有的因素而予以差別待遇,應認為性別歧視,故本件判旨(一)採取性別歧視說,應可贊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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