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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20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相對人」與「關係人」


【前言】
立法院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以及刑法「藐視國會罪」的修法(刑法第141條之1),行政院及四分之一立法委員認此違憲而聲請釋憲。「法務部」作為刑法的主管機關,以及聲請人「四分之一立法委員」均屬「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之成員,此二者於本釋憲案中居於如何之地位?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於「國家最高機關」及「四分之一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47條及第49條)之案件中,「聲請人」為何人?
法規範主管機關」及政黨之「立法院黨團」於案件中居於如何之地位?

貳、案例的分析與討論
一、以釋憲程序上「當事人」的概念為思考基礎
於任何訴訟的法規範或案件程序中,「當事人」當均屬重點所在,憲法訴訟亦同。惟憲法訴訟上「當事人」之概念係廣義、而尚無法與一般民事及行政訴訟中兩造對立之「雙方當事人」為比擬及思考;諸多類型亦僅有「聲請人」(「聲請權人」)、而無「相對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類型(第47條及第49條)即屬此種情狀。
惟憲訴法第6條第2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將該等機關擬制為(「視為」)「相對人」、而即屬「當事人」,如此當有不當,其實則應係居於「相關機關」之地位。此一錯誤立法對實務運作多所影響,本案即屬此一情狀。

二、「法務部」於本案中之地位
「法務部」於本案中作為系爭法律(即「刑法」)之主管機關,如依憲訴法第6條第2項,其應為「相對人」,然如此當不合法理,且現實上亦有扞格。9而於法務部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中有「相對人:法務部」之用語;即法務部書函10之說明中有「復貴法庭113年7月4日通知書」。而於此尚不知憲法法庭之該「通知書」中係將法務部列為「相對人」抑或「相關機關」,無論如何均有未合法理或法條明文之矛盾。
而尚延伸問題為,立法院有就憲法法庭於本案中將法務部作為「相關機關」聲明異議,即認為法務部為本案聲請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難以期待該部提出反於行政院之法律見解,憲法法庭應撤銷法務部作為相關機關之決定。憲法法庭就此作成裁定駁回該異議,其理由第二點有謂:「二、按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視為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所定案件之相對人,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法務部為刑法之主管機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及憲國字第1號聲請案之受審查法規範中,包括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於此範圍內,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視為該二則聲請案之相對人,尚非屬由本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聲請人對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就此即係依憲訴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此於現制下係屬合理,惟本質上當有疑問。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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