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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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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企業集團子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制度
【本文試讀】
甲公司為一具有品牌價值的科技公司,於數年前斥資300億元成立獨立營業部門(A部門)投入行動通訊設備產業,惟因經營不善致生虧損累積超過100億元,公司擬將此營業部門分割出售。乙公司則為生產技術卓越的企業,擬發展自有品牌以提高公司獲利能力。適聞甲公司A部門分割計畫,雙方幾經磋商後達成協議,由乙公司轉投資成立100%持股的丙股份有限公司吸收甲公司A部門,並使用甲公司商標數年。乙公司為控制丙公司的營業風險,初期出資80億元作為丙公司股本,其餘則以借貸方式陸續注資丙公司120億元。詎料,丙公司仍無法克服經營障礙,除對乙公司借貸債務外,另有負債150億元,總額已超過公司資產總值,乙公司即使丙公司將其尚有資金100億元優先償還乙公司。丙公司不久即聲請宣告破產。試問,丙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其他債權人能否對乙公司主張任何法律上的權利?
【關鍵詞】
壹、爭點
一、丙公司債權人能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乙公司應對丙公司的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丙公司破產管理人能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的規定請求乙公司返還丙公司優先清償的100億元債款?
貳、解析
我國公司法第6之1章關係企業專章訂有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及其債權人間法律關係的相關規範,主要包括第369條之4有關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對後者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第369條之7第2項有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債權人在從屬公司破產時受償順位的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此係繼受自美國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又稱衡平居次法則(equitable subordination))。但有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債權人間的法律關係,則另外規定於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有關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定中,控制公司作為從屬公司股東,於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應對從屬公司股東的債務負清償責任,依一般認知此即為英、美法上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相關規定直接或間接都與從屬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有關,但各該規定在法規適用上的要件為何,學理上仍有不同的見解。
一、關於公司法第369條之7第2項適用要件 依上述深石原則規定,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從屬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時,其受清償順位應次於其他債權人。此項規定在學說上主要有兩項爭議,包括債權居次的前提要件,以及應居次的債權範圍;對此,學說上有認為應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為必要,其理由主要是援引美國法上衡平居次法則係以控制公司有「不正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為前提,包括子公司資本顯著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母公司行使對子公司之控制權違反受任人應有之標準(Exercise of control in breach of fiduciary stand¬ers)、母公司不遵守各別獨立公司應遵行之規範(Disregard of norms of separate corporate existence)、資產混合或輸送(Commingling or shuttling of assets)等情形,且依所謂「解釋上已分配法則」(constructive distribution rule),控制公司因其不正行為所生的利益(即所謂的「不正利益」)應返還破產財團中,再由全部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而受分配。 此項見解似與我國法制尚有不符之處;從法條文義上觀之,第369條之7第1項所規範的是禁止控制公司以其對從屬公司的債權抵銷其對從屬公司依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所應負的債務,依其立法理由,本項規定係為『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者,在年度終了未為補償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恐控制公司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主張抵銷,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落空,爰訂定第一項。』足見本項規定旨在確保從屬公司依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2項衡平居次法則的立法理由則為:『從屬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於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儘量壓低從屬公司資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其所保障的是從屬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第1項的規範標的顯有不同。因此,第1項有關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不正行為,應屬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範標的,其法律效果為對從屬公司損害賠償義務(以未依法為適當補償為前提),控制公司首應回復從屬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而控制公司依上述美國判例法上「解釋上已分配法則」應返還不正利益者,僅係我國法上履行其不正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義務(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尚與第2項的債權居次無涉,且若其對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亦即所謂「正當部分」)仍可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則即不存在所謂應居次受償的債權,第369條之7第2項的規定即形同虛設。由此可見,我國法上的衡平居次規定(第2項),與控制公司的不正行為債務抵銷禁止規定(第1項)顯係規範不同的規範標的,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首先即不得以此債權抵銷其因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所生債務,且此項債權在從屬公司法定的破產、和解等程序中,即應次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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