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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5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概念的澄清──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近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引起各界譁然。本文藉由分析不同法條「犯罪所得」概念的文義解釋困難,並確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的規範定性為特殊量刑規則,進一步指出該條文不應成為實現被害人損害賠償的工具,其規範功能應僅屬於考慮到行為人自首或自白加速程序進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減少扣押程序的繁複等因素所為之減免刑度規定。前述「其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然應以在個案當中「本來就應該對 行為人宣告的沒收標的」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結論,應值得予以贊同。

【目次】
壹、前言
貳、大法庭裁定意旨與學說見解分析
參、詐防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概念的澄清
肆、結論與建議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一、大法庭裁定意旨
大法庭裁定針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其犯罪所得」此一概念,認為「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至於在詐欺行為上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則是「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於採取此一見解之理由,則可簡要整理如下:
(一)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其中所訂之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都是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與犯罪行為之不法或罪責均無關。準此,此一減刑規定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個人,應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二)本條前、後段規定之安排係屬於「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一結論及未遂犯之適用二者,均可從本條規定之明確文義得出,「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有緩和同條例重刑規定之作用,解釋不宜過苛。且如認行為人應繳交全部被害金額始可適用此一減刑規定,則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而放棄自白,反而使本條規定使行為人自新及讓被害人取回受騙財物等刑事政策作用喪失,或者造成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金額後,可直接依同條後段規定獲得更為優惠之法律效果,反使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可能性大為降低。何況如將犯罪所得解為被害金額,未來應如何計算實際數額,或各參與者之間的分配份額與法律效果如何認定等,皆會造成實務運作困難,應非適當之解釋。
(四)大法庭裁定最後更強調,即使有符合上述裁定意旨之行為人,法院在適用減刑規定時,仍應在處斷刑之框架內,「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二、學說見解
於詐防條例正式立法施行後,許恒達 教授曾發表有關此一條例刑法規範的詳細評釋,其中針對上述問題意識有深入之分析。此外,本件大法庭提案後曾進行言詞辯論,邀請楊雲驊教授與黃士軒教授提出鑑定意見書,因此這兩份鑑定意見書對大法庭裁定的做成應有一定影響力。而三人之見解均各有差異,各自代表了不同的見解定位,因此有必要先行加以介紹。
(一)許恒達教授:行為人實際所得說
許恒達教授在其論文評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採取全部被害金額說)時,提出對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解釋爭議的看法。許教授首先認為,詐防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減免事由都是犯罪後之情狀,無關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而是屬於考量立法政策而給予行為人優惠的個人解除刑罰事由。至於這兩條前段規定的「詐欺犯罪」,許教授認為依文義應包含了既遂與未遂的詐欺犯罪行為人,再加上立法用語使用「『如有』犯罪所得」,更是突顯出立法者應該認為可適用於未遂行為人。此外,如果將在此的犯罪所得解釋為法未明文要求的全部被害數額,將會迫使實際分潤較低的行為人必須拿出自己的合法財產才能換取減免刑度優惠,反而使立法者原本希望補救同條例第43、44條處罰加重規定、衡平罪刑關係的意旨落空。因此,「其犯罪所得」此一概念在許恒達教授的見解來看,當然僅限於「行為人已經事實上取得之利得金額」,而不是「被害人交付之金額」。

(二)楊雲驊教授:全部被害金額說
不同於許恒達教授的看法,楊雲驊教授則是認為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與德國刑法第46、46a、46b條規定高度類似,因此應借鏡於德國上開規定的解釋與適用,才能釐清我國法的爭執。而在比較德國法規定內容後,楊教授認為我國法規定只要有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刑,本來就較德國法更為寬鬆,且如要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僅止於行為人之個人報酬,更是無法符合德國法規定的減刑精神,因此楊教授認為,僅有要求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被害金額,才較能符合德國法減刑規定之精神。依據此一推論,楊教授將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定性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此一量刑因素的具體化,法院自應選擇適合於立法者真正規範意圖的刑事政策之解釋方法,而最為符合立法者規範意圖的解釋,就是採取全部被害金額說,至於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的「全部犯罪所得」,則是指犯罪集團之其他犯罪全部犯罪所得與擴大沒收之標的。至於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否適用於未遂犯的問題,楊教授則是認為,該規定明訂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兩個貢獻,才能獲得減刑,此一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準此,未遂犯既然無法提出第二個貢獻,則就回歸刑法第25條及第57條之規定量刑即可,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次減刑之餘地。

(三)黃士軒教授:角色區分說
至於黃士軒教授的看法,又與前述兩位教授略有不同。黃教授首先認同,考慮到詐防條例第47條的兩項要求都屬於犯罪後之行為,這種透過行為人犯罪後的行為減輕行為人之處罰,正是個人解除刑罰事由的特徵,而這種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在有共同正犯的案例類型當中,僅具備此一事由之正犯有所適用,並非對全體共同正犯一律適用。至於這種個人解除刑罰事由既然是為了特定刑事政策目的所設,黃教授認為解釋上就應力求符合各該目的的要求,也就是說,應盡可能在兼顧節省追訴資源及使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這兩點之下,盡量不造成過度繳納、無力繳納或僅有自白即可減輕的問題12。在此一解釋原則之下,黃教授接續指出,在考慮到詐欺集團態樣多元的情況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據被害人受損情形,進行不同層級的解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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