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台財稅字第10804666690號令
函令內容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函令要析
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分別是針對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電器產品、客貨車、柴油車的汰舊換新,予以貨物稅減徵的租稅優惠,以鼓勵民眾換成空汙較少、能源效率較佳的產品。
但問題在於,這些「減徵」是否會變成納稅人的所得?事實上,汰舊換新的減徵與退稅,屬於政府補助的性質,非屬應課稅所得。但過往的解釋函令會稱之為「受贈自政府的所得」,屬第四條的免稅所得,本號解釋直接將其定位為成本費用之減少,毋寧是值得稱許的進步。而如果是營利事業換車,特別要注意的是不只是貨物稅少了,購置成本以費用入帳,貨物稅的減徵與退還也應當反映在費用的減項,所以費用也會隨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