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
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 第11300533430號令
【函令內容】
信託業者為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定明信託事務之處理包括受益人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者,其以信託專戶中屬身故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之金錢實支實付之喪葬費用,在死亡年度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額度內部分,可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繳清、免稅、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惟納稅義務人仍應將該實支款項併計身故受益 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函令析要】
一、法律規範
我國的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意即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財產之總數,決定遺產稅的稅基,稅負高低與個別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多寡無關。而遺產稅之計算,係以應課稅之遺產總額減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得出遺產淨額後乘以適用之稅率,即為應納稅額。被繼承人之財產縱使設定信託,仍必須面臨課稅問題。
(一)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之課稅
揆諸遺產與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條文中所稱「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係指信託關係中的「受益權」(Beneficiary Right),屬性上為財產權,因此在受益人死亡之際,其未領受之受益權應併入遺產總額,同時課徵遺產稅,至於價值如何計算,則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0條之1另設有規定。應注意者,因此時計入遺產課稅之標的,乃信託利益之權源即受益權而非信託財產本身,因此縱令信託財產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財產(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參看),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二) 遺產稅繳納相關文件之核發與違反時之處罰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再者,同法第42條復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倘若違反第42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15,000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第52條參看)......(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57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