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公司法
【函令字號】
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
【函令內容】
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函令析要】
一、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律依據
在有限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合,非執行業務股東擬回收出資時,因立法者就有限公司並未設有如公司法第65~70條之無限公司退股制度,該非執行業務股東若欲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進行出資額之轉讓,恐遭其他股東坐地起價甚或刻意刁難。又因一般股東進行投資時鮮少對公司僵局之處理多加留心,致險於有限公司之章程詳予約定章程解散事由(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均使股東徹底逃離公司之路更加困難。
而依現行公司法第11條規定,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一般實務見解認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
二、「股東意見不合又無法取得解散門檻」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1條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於法制上有許多需要取得一定比例表決權股東同意之相關事項(如公司法第106條之增資、第108條之董事選任、第110條之會計表冊承認、第111條之股東出資轉讓及第113條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果若公司股東間已意見不合,就上述事項顯示毫無達成共識之可能,在有限公司僅有股東2名,且均持有50%之表決權時,更有可能妨害公司之經營與未來發展,是以前述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闡述之內容,確實為意見相左之有限公司股東們開創一條解套回收投資之路。
而有不少法院支持經濟部前述想法,認定股東意見不合本身即得作為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有法院雖未援引前述經濟部函釋內容,但於裁定中指明公司股東2人,且出資額各半,現有對公司之經營意見不一而無法繼續合作之情形,故裁定准予解散;又如股東間若已達1年多未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將致公司因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恐導致對外債權債務久未能處理,並足生影響於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又如股東對於公司已提起若干刑事訴訟,已足彰顯股東間已生歧異;另於公司唯二股東間發生刑事糾紛,且因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未超過三分之二,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進行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事項之情形,亦有法院肯認屬得聲請裁判解散之情形。此外,於各股東對於是否繼續經營公司各有不同想法,且有意繼續經營之股東亦無資力買下其他股東之出資額,法院亦認定有意經營事業之股東可再行設立新公司達成其目標,故允許裁定解散公司。惟亦有法院認定,若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110條行使監察權,並訴請查閱帳簿,核屬其股東之權利行使行為,不能逕認有何股東意見不合之情形......(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4期:生成式AI強勢來襲引爆新革命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