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凡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可視同戶籍登記
符合房屋稅自住房屋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
【函令字號】
財政部113年9月4日台財稅字 第11300594870號
【函令內容】
一、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二、前點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僅1戶且房屋現值在同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第一點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函令析要】
一、自用住宅的定義法源
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2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被認定為自用住宅後,其房屋稅及地價稅基於居住權保障的目的,都可以有所減免。
以上對自用住宅稅率減免的正當性,來自於居住權保障,畢竟每個人都要有一個能棲身的住居所,而因為這個住居所為之支出則為不得不為的支出,自然不得認為有與其他持有不動產者有相等的負擔能力。
由於房屋稅條例與土地稅法的規定均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以往必須要在臺灣有戶籍者,才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可能。這對於取得臺灣居留證,實際居住在臺灣者,恐無法適用到自用住宅稅率......(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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